一、法律法规
1.1 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
(2005年8月17日国务院第10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管理,规范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行为,防止易制毒化学品被用于制造毒品,维护经济和社会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实行分类管理和许可制度。
易制毒化学品分为三类。第一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主要原料,第二类、第三类是可以用于制毒的化学配剂。易制毒化学品的具体分类和品种,由本条例附表列示。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和海关总署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认为有必要在本行政区域内调整分类或者增加本条例规定以外的品种的,应当向国务院公安部门提出,由国务院公安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第三条 国务院公安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海关总署、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国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协调解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工作中的问题。
第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应当标明产品的名称(含学名和通用名)、化学分子式和成分。
第五条 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的规定外,属于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遵守法律、其他行政法规对药品和危险化学品的有关规定。
禁止走私或者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转让、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禁止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但是,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除外。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单位内部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第六条 国家鼓励向公安机关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涉及易制毒化学品的违法行为。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者保密。对举报属实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奖励。
第二章 生产、经营管理
第七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生产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生产: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生产企业或者药品生产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生产设备、仓储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设施;
(三)有严格的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环境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技术、管理人员具有安全生产和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在仓储场所等重点区域设置电视监控设施以及与公安机关联网的报警装置。
第八条 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生产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生产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生产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和专家评审。
第九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本条例第十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进行经营:
(一)属依法登记的化工产品经营企业或者药品经营企业;
(二)有符合国家规定的经营场所,需要储存、保管易制毒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技术标准的仓储设施;
(三)有易制毒化学品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销售网络;
(四)企业法定代表人和销售、管理人员具有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知识,无毒品犯罪记录;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经营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经营许可证,或者在企业已经取得的有关经营许可证件上标注;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经营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一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许可或者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履行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备案手续的生产企业,可以经销自产的易制毒化学品。但是,在厂外设立销售网点经销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经营许可。
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单方制剂,由麻醉药品定点经营企业经销,且不得零售。
第十二条 取得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应当凭生产、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未经变更登记,不得进行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作出吊销决定之日起5日内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被吊销许可证的企业,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
第十三条 生产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生产之日起30日内,将生产的品种、数量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经营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经营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自经营之日起30日内,将经营的品种、数量、主要流向等情况,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前两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三章 购买管理
第十四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证件,经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购买许可证:
(一)经营企业提交企业营业执照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二)其他组织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和合法使用需要证明。
第十五条 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申请购买第一类中的非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和证件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购买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持有麻醉药品、第一类精神药品购买印鉴卡的医疗机构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无须申请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
个人不得购买第一类、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
第十七条 购买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购买前将所需购买的品种、数量,向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个人自用购买少量高锰酸钾的,无须备案。
第十八条 经营单位销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时,应当查验购买许可证和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对委托代购的,还应当查验购买人持有的委托文书。
经营单位在查验无误、留存上述证明材料的复印件后,方可出售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发现可疑情况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十九条 经营单位应当建立易制毒化学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销售的品种、数量、日期、购买方等情况。销售台账和证明材料复印件应当保存2年备查。
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5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使用单位,应当建立使用台账,并保存2年备查。
第二类、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销售情况,应当自销售之日起30日内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章 运输管理
第二十条 跨设区的市级行政区域(直辖市为跨市界)或者在国务院公安部门确定的禁毒形势严峻的重点地区跨县级行政区域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由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审批。经审批取得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后,方可运输。
运输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在运输前向运出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公安机关应当于收到备案材料的当日发给备案证明。
第二十一条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应当提交易制毒化学品的购销合同,货主是企业的,应当提交营业执照;货主是其他组织的,应当提交登记证书(成立批准文件);货主是个人的,应当提交其个人身份证明。经办人还应当提交本人的身份证明。
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10日内,收到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之日起3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运输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审查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申请材料时,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二条 对许可运输第一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一次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对许可运输第二类易制毒化学品的,发给3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6个月内运输安全状况良好的,发给12个月有效的运输许可证。
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应当载明拟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情况以及运输许可证种类。
第二十三条 运输供教学、科研使用的100克以下的麻黄素样品和供医疗机构制剂配方使用的小包装麻黄素以及医疗机构或者麻醉药品经营企业购买麻黄素片剂6万片以下、注射剂l.5万支以下,货主或者承运人持有依法取得的购买许可证明或者麻醉药品调拨单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
第二十四条 接受货主委托运输的,承运人应当查验货主提供的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并查验所运货物与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易制毒化学品品种等情况是否相符;不相符的,不得承运。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运输人员应当自启运起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公安机关应当在易制毒化学品的运输过程中进行检查。
运输易制毒化学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货物运输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 因治疗疾病需要,患者、患者近亲属或者患者委托的人凭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诊断书和本人的身份证明,可以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但是不得超过医用单张处方的最大剂量。
医用单张处方最大剂量,由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规定、公布。
第五章 进口、出口管理
第二十六条 申请进口或者出口易制毒化学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经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审批,取得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进口、出口活动:
(一)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证明(外商投资企业联合年检合格证书)复印件;
(二)营业执照副本;
(三)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
(四)进口或者出口合同(协议)副本;
(五)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申请易制毒化学品出口许可的,还应当提交进口方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合法使用易制毒化学品的证明或者进口方合法使用的保证文件。
第二十七条 受理易制毒化学品进口、出口申请的商务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进行实地核查。对符合规定的,发给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有关的商务主管部门在作出许可决定前,应当征得国务院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八条 麻黄素等属于重点监控物品范围的易制毒化学品,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核定的企业进口、出口。
第二十九条 国家对易制毒化学品的进口、出口实行国际核查制度。易制毒化学品国际核查目录及核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布。
国际核查所用时间不计算在许可期限之内。
对向毒品制造、贩运情形严重的国家或者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以及本条例规定品种以外的化学品的,可以在国际核查措施以外实施其他管制措施,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海关总署等有关部门规定、公布。
第三十条 进口、出口或者过境、转运、通运易制毒化学品的,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并提交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海关凭许可证办理通关手续。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外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适用前款规定。
易制毒化学品在境内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或者在上述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保税场所之间进出的,无须申请易制毒化学品进口或者出口许可证。
进口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还应当提交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进口药品通关单。
第三十一条 进出境人员随身携带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和高锰酸钾,应当以自用且数量合理为限,并接受海关监管。
进出境人员不得随身携带前款规定以外的易制毒化学品。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价格主管部门、铁路主管部门、交通主管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海关,应当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加强对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价格以及进口、出口的监督检查;对非法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或者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行为,依法予以查处。
前款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在进行易制毒化学品监督检查时,可以依法查看现场、查阅和复制有关资料、记录有关情况、扣押相关的证据材料和违法物品;必要时,可以临时查封有关场所。
被检查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物品,不得拒绝或者隐匿。
第三十三条 对依法收缴、查获的易制毒化学品,应当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海关或者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区别易制毒化学品的不同情况进行保管、回收,或者依照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由有资质的单位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下销毁。其中,对收缴、查获的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一律销毁。
易制毒化学品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无力提供保管、回收或者销毁费用的,保管、回收或者销毁的费用在回收所得中开支,或者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禁毒经费中列支。
第三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的,发案单位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并同时报告当地的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务主管部门或者卫生主管部门。接到报案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立案查处,并向上级公安机关报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逐级上报并配合公安机关的查处。
第三十五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易制毒化学品许可以及依法吊销许可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依法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情况通报有关公安机关和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许可或者备案的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本单位上年度易制毒化学品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情况;有条件的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可以与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建立计算机联网,及时通报有关经营情况。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协调合作,建立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情况、监督检查情况以及案件处理情况的通报、交流机制。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经许可或者备案擅自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伪造申请材料骗取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许可证,使用他人的或者伪造、变造、失效的许可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用于非法生产易制毒化学品的原料以及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易制毒化学品的设备、工具,处非法生产、经营、购买或者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货值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货值的20倍不足1万元的,按1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自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3年内,停止受理其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许可申请。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走私易制毒化学品的,由海关没收走私的易制毒化学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依照海关法律、行政法规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生产、经营、购买的易制毒化学品可以予以没收;逾期不改正的,责令限期停产停业整顿;逾期整顿不合格的,吊销相应的许可证:
(一)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单位未按规定建立安全管理制度的;
(二)将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转借他人使用的;
(三)超出许可的品种、数量生产、经营、购买易制毒化学品的;
(四)生产、经营、购买单位不记录或者不如实记录交易情况、不按规定保存交易记录或者不如实、不及时向公安机关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销售情况的;
(五)易制毒化学品丢失、被盗、被抢后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六)除个人合法购买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药品制剂以及第三类易制毒化学品外,使用现金或者实物进行易制毒化学品交易的;
(七)易制毒化学品的产品包装和使用说明书不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的;
(八)生产、经营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或者不按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年度生产、经销和库存等情况的。
企业的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许可被依法吊销后,未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或者企业注销登记的,依照前款规定,对易制毒化学品予以没收,并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运输的易制毒化学品与易制毒化学品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载明的品种、数量、运入地、货主及收货人、承运人等情况不符,运输许可证种类不当,或者运输人员未全程携带运输许可证或者备案证明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运整改,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危险物品运输资质的,运输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吊销其运输资质。
个人携带易制毒化学品不符合品种、数量规定的,没收易制毒化学品,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单位或者个人拒不接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监督检查的,由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及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易制毒化学品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在管理工作中有应当许可而不许可、不应当许可而滥许可,不依法受理备案,以及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和进口、出口许可证,由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规定式样并监制。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运输或者进口、出口业务的,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依照本条例的规定重新申请许可。
附表:
易制毒化学品的分类和品种目录
第一类
1.1-苯基-2-丙酮
2.3,4-亚甲基二氧苯基-2-丙酮
3.胡椒醛
4.黄樟素
5.黄樟油
6.异黄樟素
7. N-乙酰邻氨基苯酸
8.邻氨基苯甲酸
9.麦角酸*
10.麦角胺*
11.麦角新碱*
12.麻黄素、伪麻黄素、消旋麻黄素、去甲麻黄素、甲基麻黄素、麻黄浸膏、麻黄浸膏粉等麻黄素类物质*
第二类
1.苯乙酸
2.醋酸酐
3.三氯甲烷
4.乙醚
5.哌啶
第三类
1.甲苯
2.丙酮
3.甲基乙基酮
4.高锰酸钾
5.硫酸
6.盐酸
说明:
一、第一类、第二类所列物质可能存在的盐类,也纳入管制。
二、带有*标记的品种为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第一类中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包括原料药及其单方制剂。(完)
1.2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主席令第九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湿地、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
第三条 本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
第四条 保护环境是国家的基本国策。
国家采取有利于节约和循环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人与自然和谐的经济、技术政策和措施,使经济社会发展与环境保护相协调。
第五条 环境保护坚持保护优先、预防为主、综合治理、公众参与、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六条 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质量负责。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防止、减少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公民应当增强环境保护意识,采取低碳、节俭的生活方式,自觉履行环境保护义务。
第七条 国家支持环境保护科学技术研究、开发和应用,鼓励环境保护产业发展,促进环境保护信息化建设,提高环境保护科学技术水平。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保护和改善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财政投入,提高财政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环境保护宣传和普及工作,鼓励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社会组织、环境保护志愿者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营造保护环境的良好风气。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环境保护知识纳入学校教育内容,培养学生的环境保护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环境保护知识的宣传,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十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全国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对资源保护和污染防治等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每年6月5日为环境日。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编制国家环境保护规划,报国务院批准并公布实施。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环境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布实施。
环境保护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生态保护和污染防治的目标、任务、保障措施等,并与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等相衔接。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经济、技术政策,应当充分考虑对环境的影响,听取有关方面和专家的意见。
第十五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环境质量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对国家环境质量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地方环境质量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鼓励开展环境基准研究。
第十六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环境质量标准和国家经济、技术条件,制定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对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制定严于国家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应当报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监测制度。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制定监测规范,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监测网络,统一规划国家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建立监测数据共享机制,加强对环境监测的管理。
有关行业、专业等各类环境质量监测站(点)的设置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测规范的要求。
监测机构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监测设备,遵守监测规范。监测机构及其负责人对监测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八条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或者委托专业机构,对环境状况进行调查、评价,建立环境资源承载能力监测预警机制。
第十九条 编制有关开发利用规划,建设对环境有影响的项目,应当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
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开发利用规划,不得组织实施;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建设项目,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条 国家建立跨行政区域的重点区域、流域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联合防治协调机制,实行统一规划、统一标准、统一监测、统一的防治措施。
前款规定以外的跨行政区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防治,由上级人民政府协调解决,或者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
第二十一条 国家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鼓励和支持环境保护技术装备、资源综合利用和环境服务等环境保护产业的发展。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污染物排放符合法定要求的基础上,进一步减少污染物排放的,人民政府应当依法采取财政、税收、价格、政府采购等方面的政策和措施予以鼓励和支持。
第二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改善环境,依照有关规定转产、搬迁、关闭的,人民政府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及其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权对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实施现场检查的部门、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商业秘密。
第二十五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严重污染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可以查封、扣押造成污染物排放的设施、设备。
第二十六条 国家实行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纳入对本级人民政府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负责人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的考核内容,作为对其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考核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对发生的重大环境事件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依法接受监督。
第三章 保护和改善环境
第二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环境保护目标和治理任务,采取有效措施,改善环境质量。
未达到国家环境质量标准的重点区域、流域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限期达标规划,并采取措施按期达标。
第二十九条 国家在重点生态功能区、生态环境敏感区和脆弱区等区域划定生态保护红线,实行严格保护。
各级人民政府对具有代表性的各种类型的自然生态系统区域,珍稀、濒危的野生动植物自然分布区域,重要的水源涵养区域,具有重大科学文化价值的地质构造、著名溶洞和化石分布区、冰川、火山、温泉等自然遗迹,以及人文遗迹、古树名木,应当采取措施予以保护,严禁破坏。
第三十条 开发利用自然资源,应当合理开发,保护生物多样性,保障生态安全,依法制定有关生态保护和恢复治理方案并予以实施。
引进外来物种以及研究、开发和利用生物技术,应当采取措施,防止对生物多样性的破坏。
第三十一条 国家建立、健全生态保护补偿制度。
国家加大对生态保护地区的财政转移支付力度。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落实生态保护补偿资金,确保其用于生态保护补偿。
国家指导受益地区和生态保护地区人民政府通过协商或者按照市场规则进行生态保护补偿。
第三十二条 国家加强对大气、水、土壤等的保护,建立和完善相应的调查、监测、评估和修复制度。
第三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农业环境的保护,促进农业环境保护新技术的使用,加强对农业污染源的监测预警,统筹有关部门采取措施,防治土壤污染和土地沙化、盐渍化、贫瘠化、石漠化、地面沉降以及防治植被破坏、水土流失、水体富营养化、水源枯竭、种源灭绝等生态失调现象,推广植物病虫害的综合防治。
县级、乡级人民政府应当提高农村环境保护公共服务水平,推动农村环境综合整治。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和沿海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海洋环境的保护。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进行海岸工程和海洋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有关标准,防止和减少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第三十五条 城乡建设应当结合当地自然环境的特点,保护植被、水域和自然景观,加强城市园林、绿地和风景名胜区的建设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国家鼓励和引导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使用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和再生产品,减少废弃物的产生。
国家机关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其他组织应当优先采购和使用节能、节水、节材等有利于保护环境的产品、设备和设施。
第三十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组织对生活废弃物的分类处置、回收利用。
第三十八条 公民应当遵守环境保护法律法规,配合实施环境保护措施,按照规定对生活废弃物进行分类放置,减少日常生活对环境造成的损害。
第三十九条 国家建立、健全环境与健康监测、调查和风险评估制度;鼓励和组织开展环境质量对公众健康影响的研究,采取措施预防和控制与环境污染有关的疾病。
第四章 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四十条 国家促进清洁生产和资源循环利用。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清洁能源的生产和使用。
企业应当优先使用清洁能源,采用资源利用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工艺、设备以及废弃物综合利用技术和污染物无害化处理技术,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第四十一条 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应当符合经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要求,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
第四十二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采取措施,防治在生产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中产生的废气、废水、废渣、医疗废物、粉尘、恶臭气体、放射性物质以及噪声、振动、光辐射、电磁辐射等对环境的污染和危害。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明确单位负责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安装使用监测设备,保证监测设备正常运行,保存原始监测记录。
严禁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三条 排放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排污费应当全部专项用于环境污染防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
依照法律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的,不再征收排污费。
第四十四条 国家实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制度。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由国务院下达,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分解落实。企业事业单位在执行国家和地方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同时,应当遵守分解落实到本单位的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对超过国家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或者未完成国家确定的环境质量目标的地区,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审批其新增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的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
第四十五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排污许可管理制度。
实行排污许可管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排污许可证的要求排放污染物;未取得排污许可证的,不得排放污染物。
第四十六条 国家对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实行淘汰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或者转移、使用严重污染环境的工艺、设备和产品。
禁止引进不符合我国环境保护规定的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做好突发环境事件的风险控制、应急准备、应急处置和事后恢复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污染公共监测预警机制,组织制定预警方案;环境受到污染,可能影响公众健康和环境安全时,依法及时公布预警信息,启动应急措施。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突发环境事件应急预案,报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备案。在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突发环境事件时,企业事业单位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处理,及时通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并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突发环境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结束后,有关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评估事件造成的环境影响和损失,并及时将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八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处置化学物品和含有放射性物质的物品,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防止污染环境。
第四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农业等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指导农业生产经营者科学种植和养殖,科学合理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科学处置农用薄膜、农作物秸秆等农业废弃物,防止农业面源污染。
禁止将不符合农用标准和环境保护标准的固体废物、废水施入农田。施用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及进行灌溉,应当采取措施,防止重金属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环境。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定点屠宰企业等的选址、建设和管理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从事畜禽养殖和屠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取措施,对畜禽粪便、尸体和污水等废弃物进行科学处置,防止污染环境。
县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农村生活废弃物的处置工作。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生活污水和其他废弃物处理、畜禽养殖和屠宰污染防治、土壤污染防治和农村工矿污染治理等环境保护工作。
第五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城乡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固体废物的收集、运输和处置等环境卫生设施,危险废物集中处置设施、场所以及其他环境保护公共设施,并保障其正常运行。
第五十二条 国家鼓励投保环境污染责任保险。
第五章 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
第五十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享有获取环境信息、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的权利。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完善公众参与程序,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和监督环境保护提供便利。
第五十四条 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国家环境质量、重点污染源监测信息及其他重大环境信息。省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依法公开环境质量、环境监测、突发环境事件以及环境行政许可、行政处罚、排污费的征收和使用情况等信息。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将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环境违法信息记入社会诚信档案,及时向社会公布违法者名单。
第五十五条 重点排污单位应当如实向社会公开其主要污染物的名称、排放方式、排放浓度和总量、超标排放情况,以及防治污染设施的建设和运行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十六条 对依法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编制时向可能受影响的公众说明情况,充分征求意见。
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部门在收到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后,除涉及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的事项外,应当全文公开;发现建设项目未充分征求公众意见的,应当责成建设单位征求公众意见。
第五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的,有权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的,有权向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举报。
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对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八条 对污染环境、破坏生态,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符合下列条件的社会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依法在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
(二)专门从事环境保护公益活动连续五年以上且无违法记录。
符合前款规定的社会组织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提起诉讼的社会组织不得通过诉讼牟取经济利益。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违法排放污染物,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前款规定的罚款处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按照防治污染设施的运行成本、违法行为造成的直接损失或者违法所得等因素确定的规定执行。
地方性法规可以根据环境保护的实际需要,增加第一款规定的按日连续处罚的违法行为的种类。
第六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或者超过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排放污染物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采取限制生产、停产整治等措施;情节严重的,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关闭。
第六十一条 建设单位未依法提交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或者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由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处以罚款,并可以责令恢复原状。
第六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重点排污单位不公开或者不如实公开环境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公开,处以罚款,并予以公告。
第六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节较轻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建设项目未依法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被责令停止建设,拒不执行的;
(二)违反法律规定,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污染物,被责令停止排污,拒不执行的;
(三)通过暗管、渗井、渗坑、灌注或者篡改、伪造监测数据,或者不正常运行防治污染设施等逃避监管的方式违法排放污染物的;
(四)生产、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生产、使用的农药,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第六十四条 因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承担侵权责任。
第六十五条 环境影响评价机构、环境监测机构以及从事环境监测设备和防治污染设施维护、运营的机构,在有关环境服务活动中弄虚作假,对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负有责任的,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还应当与造成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的其他责任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六十六条 提起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时效期间为三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受到损害时起计算。
第六十七条 上级人民政府及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环境保护工作的监督。发现有关工作人员有违法行为,依法应当给予处分的,应当向其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提出处分建议。
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而有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不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直接作出行政处罚的决定。
第六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负有环境保护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记大过或者降级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处分,其主要负责人应当引咎辞职:
(一)不符合行政许可条件准予行政许可的;
(二)对环境违法行为进行包庇的;
(三)依法应当作出责令停业、关闭的决定而未作出的;
(四)对超标排放污染物、采用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污染物、造成环境事故以及不落实生态保护措施造成生态破坏等行为,发现或者接到举报未及时查处的;
(五)违反本法规定,查封、扣押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设施、设备的;
(六)篡改、伪造或者指使篡改、伪造监测数据的;
(七)应当依法公开环境信息而未公开的;
(八)将征收的排污费截留、挤占或者挪作他用的;
(九)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七十条 本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1.3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国家教育委员会令第20号)
(1992年6月27日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保障学校的教育质量和科学研究水平,提高办学效益,特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包括各种操作、训练室),是隶属学校或依托学校管理,从事实验教学或科学研究、生产试验、技术开发的教学或科研实体。
第三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必须努力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不断提高实验教学水平;根据需要与可能,积极开展科学研究、生产试验和技术开发工作,为经济建设与社会发展服务。
第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从实际出发,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要做到建筑设施、仪器设备、技术队伍与科学管理协调发展,提高投资效益。
第二章 任务
第五条 根据学校教学计划承担实验教学任务。实验室完善实验指导书、实验教材教学资料,安排实验指导人员,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六条 努力提高实验教学质量。实验室应当吸收科学和教学的新成果,更新实验内容,改革教学方法,通过实验培养学生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七条 根据承担的科研任务,积极开展科学实验工作。努力提高实验技术,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以保障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八条 实验室在保证完成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第九条 完成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开展实验装置的研究和自制工作。
第十条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范,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第三章 建 设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设置,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有稳定的学科发展方向和饱满的实验教学或科研、技术开发等项任务;
(二)有符合实验技术工作要求的房舍、设施及环境;
(三)有足够数量、配套的仪器设备;
(四)有合格的实验室主任和一定数量的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科学的工作规范和完善的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实验室建设、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依托在高等学校中的部门开放实验室、国家重点实验室的建设、调整与撤销,要经过的上级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三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发展规划,要纳入学校及事业总体发展规划,要考虑环境、设施、仪器设备、人员结构、经费投入等综合配套因素,按照立项、论证、实施、监督、竣工、验收、效益考核等“项目管理”办法的程序,由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统一归口,全面规划。
第十四条 实验室的建设要按计划进行。其中,房舍、设施及大型设备要依据规划的方案纳入学校基本建设计划;一般仪器设备和运行、维修费要纳入学校财务计划;工作人员的配备与结构调整要纳入学校人事计划。
第十五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集资的办法。要从教育事业费、基建费、科研费、计划外收入、各种基金中划出一定比例用于实验室建设。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十六条 有条件的高等学校要积极申请筹建开放型的国家重点实验室、重点学科实验室或工程研究中心等实验室,以适应高科技发展和高层次人才培养的需要。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应通过校际间联合,共同筹建专业实验室或中心实验室。也可以同厂企业、科研单位联合,或引进外资,利用国外先进技术设备,建立对外开放的实验室。
第十八条 凡具备法人条件的高等学校实验室,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可取得法人资格。
第四章 体制
第十九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归口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务院有关部委的教育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
第二十条 高等学校应有一名(院)长主管全校实验室工作并建立或确定主管实验室工作的行政机构(处、科)。该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的方针、政策和法令,结合实验室工作的实际,拟定本规程的实施办法;
(二)检查督促各实验室完成各项工作任务;
(三)组织制定和实施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年度计划,归口拟定并审查仪器设备配备方案,负责分配实验室建设的仪器设备运行经费,并进行投资效益评估;
(四)完善实验室管理制度。包括:实验教学、科研、社会服务情况的审核评估制度;实验室工作人员的任用、管理制度;实验室在用物资的管理制度;经费使用制度等;
(五)主管实验室仪器设备、材料等物资,提高其使用效益;
(六)主管实验室队伍建设。与人事部门一起做好实验室人员定编、岗位培训、考核、奖惩、晋级职务评聘工作。
规模较大的高校,系一级也可设立相应的实验室管理岗位或机构。
第二十一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逐步实行以校、系管理为主的二级管理。规模较大、师资与技术力量较强的高校、也可实行校、系、教研室三级管理。
第二十二条 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高等学校实验室主任负责实验室的全面工作。
第二十三条 高等学校可根据需要设立实验室工作委员会,由主管校长、有关部门行政负责人和学术、技术、管理等主面的专家组成。对实验室建设、高档仪器设备布局科学管理、人员培训等重大问题进行研究、咨询,提出建议。
第五章 管理
第二十四条 实验室要做好工作环境管理和劳动保护工作。要针对高温、低温、辐射、病菌、毒性、激光、粉尘、超净等对人体有害的环境,切实加强实验室环境的监督和劳动保护工作。凡经技术安全的环境保护部门检查认定不合格的实验室,要停止使用,限期进行技术改造,落实管理工作。待重新通过检查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务院颁发的《化学危险品安全管理条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等有关安全保密的法规的制度,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防事故等方面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要经常对师生开展安全保密教育,切实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要严格遵守国家环境保护工作的有关规定,不随意排放废气、废水、废物、不得污染环境。
第二十七条 实验室仪器设备的材料、低值易耗品等物资的管理,按照《高等学校仪器设备管理办法》、《高等学校材料、低值易耗品管理办法》、《高等学校物资工作的若干规定》等有关法规、规章执行。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所需要的实验动物,要按照国家科委发布的《实验动物管理条例》,以及各地实验动物管理委员会的具体规定,进行饲育、管理、检疫和使用。
第二十证。计量认证工作先按高校隶属关系由上级主管部门组织对实验室验收合格后部委所属院校的实验室,由国家教委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组织进行计量认证;地方院校的实验室,由各地省政府高校主管部门与计量行政部门负责计量认证。
第三十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岗位责任制。要定期对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工作量和水平考核。
第三十一条 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完善各项管理规章制度。要采用计算机等现代化手段,对实验室的工作、人员、物资、经费、环境状态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及时为学校或上级主管部门提供实验室情况的准确数据。
第三十二条 要逐步建立高等学校实验室的评估制度。高等学校的各主管部门,可以按照实验室基本条件、实验室管理水平、实验室效益、实验室特色等方面的要求制定评估指标体系细则,对高等学校的实验室开展评估工作。评估结果作为确定各高等学校办学条件和水平的重要因素。
第六章 人员
第三十三条 实验室主任要由具有较高的思想政党觉悟,有一定的专业理论修养,有实验教学或科研工作经验,组织管理能力较强的相应专业的讲师(或工程师)以上人员担任。学校系一级以及基础课的实验室,要由相应专业的副教授(或高级工程师)以上的人员担任。
第三十四条 高等学校的实验室主任、副主任均由学校聘任或任命;国家、部门或地区的实验室、实验中心的主任,副主任,由上级主管部门聘任或任命。
第三十五条 实验室主任的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编制实验室建设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二)领导并组织完成本地规程第二章规定的实验室工作任务;
(三)搞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贯彻、实施有关规章制度;
(四)领导本室各类人员的工作,制定岗位责任制,负责对本室专职工作人员的培训及考核;
(五)负责本室精神文明建设,抓好工作人员和学生思想政治教育;
(六)定期检查、总结实验室工作,开展评比活动等。
第三十六条 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作。各类人员要有明确的职责分工。要各司其职,同时要做到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各项任务。
第三十七条 实验室工程技术人员与实验技术人员的编制,要参照在校学生数,不同类型学校实验教学、科研工作量及实验室仪器设备状况,合理折算后确定。有条件的学校可以进行流动编制。
第三十八条 对于在实验室中从事有害健康工种的工作人员,可参照国家教委(1988)教备局字008号文件《高等学校从事有害健康工种人员营养保健等级和标准的暂行规定》,在严格考勤记录制度的基础上享受保健待遇。
第三十九条 实验室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由实验室主任根据学校的工作目标,按照国家对不同专业技术干部和工作职责的有关条例定及实施细则具体确定。
第四十条 实验室各类人员的职务聘任、级别晋升工作。根据实验室的工作特点和本人的工作实绩,按照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高等学校要定期开展实验室工作的检查、评比活动。对成绩显著的集体和个人要进行表彰和鼓励,对违章失职或因工作不负责任造成损失者,提行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直至追求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各高等学校要根据本规程,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各项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执行。教育部一九八三年十二月十五日印发的《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暂行条例》即行失效。
1.4 教育部国家环保总局关于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排污管理的通知
教技〔2005〕3号
随着高等教育的发展和高校科技创新能力的提升,高校实验室的科研教学活动更加频繁,实验室废气、废液、固体废弃物等的排放及其污染问题日渐凸现,越来越引起社会的关注。为规范和加强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防止实验室废物污染危害环境,维护环境和公共安全,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促进建立和谐型社会,特通知如下:
一、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提高对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工作的认识,切实加强领导和协调配合,将高校实验室、试验场等排污纳入环境监督管理范围,做到部署具体,措施到位,监管有效。
二、地方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建立健全高校实验室排污管理制度,指导、监督所在地高校实验室按照国家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法规,加强实验过程中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辐射等污染防治工作,积极支持有利于环境与资源保护的实验技术和方法的研究、开发以及示范和推广工作。
三、地方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辖区高校实验室严格执行排污申报登记制度、危险废物污染监控与处置制度、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制度、放射源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制度等,要全面做到稳定达标排放,有效防治高校实验室排污对环境和公众安全的影响,协同促进高等教育和科技事业的健康发展。
四、各高校应切实履行国家、地方环境保护法规和制度,落实专人负责环境保护工作,建立健全本校实验室排污管理规章制度和环境保护责任制,加强相关科研人员、研究生的环保教育和培训工作,把环境保护工作、尤其是实验室排污管理纳入学校日常工作计划,将实验室污染防治费用纳入学校年度预算。
实验室应定期登记和汇总本实验室各类试剂采购的种类和数量,存档、备查并报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验室科研教学活动中产生和排放的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应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申报登记、收集、运输和处置。严禁把废气、废液、废渣和废弃化学品等污染物直接向外界排放。
废气、废液、固体废物、噪声、放射性等污染物排放频繁、超出排放标准的实验室,应安装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的污染治理设施,保证污染治理设施处于正常工作状态并达标排放。不能自行处理的废弃物,必须交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可、持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处置。
危险废物的暂存、交换、运送和处置,应严格执行转移联单制度,接触危险物品的实验室器皿、包装物等,必须完全消除危害后,才能改为他用或废弃。
对使用性质调整、改变或废弃的实验室、试验场等,应在彻底消除污染隐患后,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禁止将废弃药品以及已受污染的场地、建筑物、设备、器皿等转移给不具备污染治理条件的单位或个人使用;禁止丢弃有毒有害固体废物、废液等。
五、提倡实验室采用无毒、无害或者低毒、低害的试剂,替代毒性大、危害严重的试剂;采用试剂利用率高、污染物产生量少的实验方法和设备;应尽可能减少危险化学物品和生物物品的使用;必须使用的,要采取有效的措施,降低排放量,并分类收集和处理,以降低其危险性。鼓励高校实验室之间建立信息共享、试剂交换机制,尽可能地提高利用率,最大限度地降低试剂库存发生污染的危险。
六、提倡各高校按照国家有关环境管理体系认证的规定,向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授权的认证机构提出认证申请,通过环境管理体系认证,提高学校和实验室环境管理水平。
七、有污染物排放的实验室、试验场要建立环境污染事故预防和应急体系及报告机制,制定突发环境污染事件应急预案并配备应急设备,防止环境污染事故的发生。
八、对实验室污染防治措施不得力,造成污染的实验室,根据情节轻重,教育行政部门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对学校及其相关实验室进行处理并通报;违反法律、法规的,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当事人法律责任。
1.5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591号)
(2002年1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4号公布
2011年2月16日国务院第144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危险化学品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和运输的安全管理,适用本条例。
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危险化学品,是指具有毒害、腐蚀、爆炸、燃烧、助燃等性质,对人体、设施、环境具有危害的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化学品。
危险化学品目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公安、环境保护、卫生、质量监督检验检疫、交通运输、铁路、民用航空、农业主管部门,根据化学品危险特性的鉴别和分类标准确定、公布,并适时调整。
第四条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应当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强化和落实企业的主体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全面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具备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安全条件,建立、健全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岗位安全责任制度,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法制教育和岗位技术培训。从业人员应当接受教育和培训,考核合格后上岗作业;对有资格要求的岗位,应当配备依法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使用有限制性规定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
第六条 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实施安全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以下统称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组织确定、公布、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对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包括使用长输管道输送危险化学品,下同)的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审查,核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和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工作。
(二)公安机关负责危险化学品的公共安全管理,核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并负责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负责核发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不包括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固定式大型储罐,下同)生产企业的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并依法对其产品质量实施监督,负责对进出口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实施检验。
(四)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废弃危险化学品处置的监督管理,组织危险化学品的环境危害性鉴定和环境风险程度评估,确定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负责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职责分工调查相关危险化学品环境污染事故和生态破坏事件,负责危险化学品事故现场的应急环境监测。
(五)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许可以及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对危险化学品水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资格认定。铁路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的安全管理,负责危险化学品铁路运输承运人、托运人的资质审批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航空运输以及航空运输企业及其运输工具的安全管理。
(六)卫生主管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毒性鉴定的管理,负责组织、协调危险化学品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卫生救援工作。
(七)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部门的许可证件,核发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企业营业执照,查处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违法采购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八)邮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寄递危险化学品的行为。
第七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危险化学品作业场所实施现场检查,向有关单位和人员了解情况,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
(二)发现危险化学品事故隐患,责令立即消除或者限期消除;
(三)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设施、设备、装置、器材、运输工具,责令立即停止使用;
(四)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批准,查封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危险化学品的场所,扣押违法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危险化学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使用、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原材料、设备、运输工具;
(五)发现影响危险化学品安全的违法行为,当场予以纠正或者责令限期改正。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对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协调机制,支持、督促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协调、解决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相互配合、密切协作,依法加强对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权向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举报。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接到举报,应当及时依法处理;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条 国家鼓励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和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采用有利于提高安全保障水平的先进技术、工艺、设备以及自动控制系统,鼓励对危险化学品实行专门储存、统一配送、集中销售。
第二章 生产、储存安全
第十一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实行统筹规划、合理布局。
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及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的行业规划和布局。
地方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乡规划,应当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建设单位应当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并将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的情况报告报建设项目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45日内作出审查决定,并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进行安全条件审查。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标志,并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
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的7日前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并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管道所属单位应当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生产前,应当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
负责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部门,应当将其颁发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并在危险化学品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或者拴挂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相符的化学品安全标签。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立即公告,并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
第十六条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规定,将该危险化学品向环境中释放等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采取相应的环境风险控制措施。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包装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危险化学品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应当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相适应。
第十八条 生产列入国家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工业产品目录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经国务院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认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出厂销售。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应当按照国家船舶检验规范进行生产,并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船舶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使用单位在重复使用前应当进行检查;发现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维修或者更换。使用单位应当对检查情况作出记录,记录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运输工具加油站、加气站除外),与下列场所、设施、区域的距离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一)居住区以及商业中心、公园等人员密集场所;
(二)学校、医院、影剧院、体育场(馆)等公共设施;
(三)饮用水源、水厂以及水源保护区;
(四)车站、码头(依法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装卸作业的除外)、机场以及通信干线、通信枢纽、铁路线路、道路交通干线、水路交通干线、地铁风亭以及地铁站出入口;
(五)基本农田保护区、基本草原、畜禽遗传资源保护区、畜禽规模化养殖场(养殖小区)、渔业水域以及种子、种畜禽、水产苗种生产基地;
(六)河流、湖泊、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
(七)军事禁区、军事管理区;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场所、设施、区域。
已建的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或者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不符合前款规定的,由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监督其所属单位在规定期限内进行整改;需要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的,由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并组织实施。
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危险化学品储存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地震活动断层和容易发生洪灾、地质灾害的区域。
本条例所称重大危险源,是指生产、储存、使用或者搬运危险化学品,且危险化学品的数量等于或者超过临界量的单元(包括场所和设施)。
第二十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应的监测、监控、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泄漏以及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安全设施、设备,并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保证安全设施、设备的正常使用。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在其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并保证处于适用状态。
第二十二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委托具备国家规定的资质条件的机构,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条件每3年进行一次安全评价,提出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对安全生产条件存在的问题进行整改的方案。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在港区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应当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的可用于制造爆炸物品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如实记录其生产、储存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并采取必要的安全防范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的,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
第二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应当储存在专用仓库、专用场地或者专用储存室(以下统称专用仓库)内,并由专人负责管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并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
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以及储存数量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
对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储存单位应当将其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港区内储存的,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设置明显的标志。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
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应当对其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
第二十七条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不得丢弃危险化学品;处置方案应当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对处置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未依照规定处置的,应当责令其立即处置。
第三章 使用安全
第二十八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其使用条件(包括工艺)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并根据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危险特性以及使用量和使用方式,建立、健全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保证危险化学品的安全使用。
第二十九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并且使用量达到规定数量的化工企业(属于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的除外,下同),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前款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使用量的数量标准,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农业主管部门确定并公布。
第三十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三)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四)依法进行了安全评价。
第三十一条 申请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化工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4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第十六条关于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第二十二条关于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的规定,适用于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
第四章 经营安全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经营(包括仓储经营,下同)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危险化学品。
依法设立的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其厂区范围内销售本企业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取得港口经营许可证的港口经营人,在港区内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不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
第三十四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经营场所,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有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储存设施;
(二)从业人员经过专业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
(三)有健全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
(四)有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五)有符合国家规定的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五条 从事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从事其他危险化学品经营的企业,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有储存设施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应当提交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材料。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依法进行审查,并对申请人的经营场所、储存设施进行现场核查,自收到证明材料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县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其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及时向同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通报。
申请人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经营危险化学品还需要经其他有关部门许可的,申请人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时还应当持相应的许可证件。
第三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二章关于储存危险化学品的规定。危险化学品商店内只能存放民用小包装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不得向未经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不得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八条 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凭相应的许可证件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民用爆炸物品生产企业凭民用爆炸物品生产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合法用途说明。
个人不得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九条 申请取得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营业执照或者法人证书(登记证书)的复印件;
(二)拟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三)购买剧毒化学品用途的说明;
(四)经办人的身份证明。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3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四十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查验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不得向不具有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对持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购买剧毒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
禁止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和易制爆危险化学品。
第四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应当如实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销售记录以及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复印件、相关许可证件复印件或者证明文件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1年。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应当在销售、购买后5日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并输入计算机系统。
第四十二条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得出借、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因转产、停产、搬迁、关闭等确需转让的,应当向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转让,并在转让后将有关情况及时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
第五章 运输安全
第四十三条 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应当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
第四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从业资格。具体办法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遵守安全作业标准、规程和制度,并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集装箱装箱作业应当在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的指挥或者监控下进行,并符合积载、隔离的规范和要求;装箱作业完毕后,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签署装箱证明书。
第四十五条 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
用于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应当封口严密,能够防止危险化学品在运输过程中因温度、湿度或者压力的变化发生渗漏、洒漏;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的溢流和泄压装置应当设置准确、起闭灵活。
运输危险化学品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应当了解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及其包装物、容器的使用要求和出现危险情况时的应急处置方法。
第四十六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
第四十七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按照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不得超载。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安全技术条件,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悬挂或者喷涂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警示标志。
第四十八条 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配备押运人员,并保证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处于押运人员的监控之下。
运输危险化学品途中因住宿或者发生影响正常运输的情况,需要较长时间停车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防范措施;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还应当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四十九条 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不得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划定,并设置明显的标志。
第五十条 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运输始发地或者目的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
申请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托运人应当向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拟运输的剧毒化学品品种、数量的说明;
(二)运输始发地、目的地、运输时间和运输路线的说明;
(三)承运人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运输车辆取得营运证以及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取得上岗资格的证明文件;
(四)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购买剧毒化学品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海关出具的进出口证明文件。
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7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予以批准的,颁发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不予批准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制定。
第五十一条 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出现流散、泄漏等情况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公安机关接到报告后,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立即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主管部门通报。有关部门应当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
第五十二条 通过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关于危险货物水路运输安全的规定。
第五十三条 海事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确定船舶运输危险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
拟交付船舶运输的化学品的相关安全运输条件不明确的,应当经国家海事管理机构认定的机构进行评估,明确相关安全运输条件并经海事管理机构确认后,方可交付船舶运输。
第五十四条 禁止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
前款规定以外的内河水域,禁止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
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范围,由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危险化学品对人体和水环境的危害程度以及消除危害后果的难易程度等因素规定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对通过内河运输本条例第五十四条规定以外的危险化学品(以下简称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实行分类管理,对各类危险化学品的运输方式、包装规范和安全防护措施等分别作出规定并监督实施。
第五十六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由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承运。托运人应当委托依法取得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水路运输企业承运,不得委托其他单位和个人承运。
第五十七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应当使用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运输船舶。水路运输企业应当针对所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副本应当随船携带。
第五十八条 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化学品包装物的材质、型式、强度以及包装方法应当符合水路运输危险化学品包装规范的要求。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有限制性规定的,承运人应当按照规定安排运输数量。
第五十九条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距离。有关管理单位应当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并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
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六十条 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海事管理机构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定船舶、定航线、定货种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在内河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应当将危险化学品的名称、危险特性、包装和作业的时间、地点等事项报告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在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是否同意的决定,通知报告人,同时通报海事管理机构。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通过过船建筑物的,应当提前向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申报,并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管理。
第六十一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应当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按照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规定需要引航的,应当申请引航。
第六十二条 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其他有关饮用水水源保护的规定。内河航道发展规划应当与依法经批准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划定方案相协调。
第六十三条 托运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的标志。
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的,托运人应当添加,并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
第六十四条 托运人不得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货物托运。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交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不得将危险化学品匿报或者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邮政企业、快递企业不得收寄危险化学品。
对涉嫌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邮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法开拆查验。
第六十五条 通过铁路、航空运输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依照有关铁路、航空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
第六章 危险化学品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六十六条 国家实行危险化学品登记制度,为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以及危险化学品事故预防和应急救援提供技术、信息支持。
第六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应当向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机构(以下简称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
危险化学品登记包括下列内容:
(一)分类和标签信息;
(二)物理、化学性质;
(三)主要用途;
(四)危险特性;
(五)储存、使用、运输的安全要求;
(六)出现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
对同一企业生产、进口的同一品种的危险化学品,不进行重复登记。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的,应当及时向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内容变更手续。
危险化学品登记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第六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登记机构应当定期向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登记的有关信息和资料。
第六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工业和信息化、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铁路、质量监督检验检疫等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救援人员和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应急救援演练。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事故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立即按照本单位危险化学品应急预案组织救援,并向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主管部门报告;道路运输、水路运输过程中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驾驶人员、船员或者押运人员还应当向事故发生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报告。
第七十二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即组织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环境保护、公安、卫生、交通运输等有关部门,按照本地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
(一)立即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疏散、撤离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保护危害区域内的其他人员;
(二)迅速控制危害源,测定危险化学品的性质、事故的危害区域及危害程度;
(三)针对事故对人体、动植物、土壤、水源、大气造成的现实危害和可能产生的危害,迅速采取封闭、隔离、洗消等措施;
(四)对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状况进行监测、评估,并采取相应的环境污染治理和生态修复措施。
第七十三条 有关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为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指导和必要的协助。
第七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统一发布有关信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生产、经营、使用国家禁止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使用活动,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规定行为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还应当责令其对所生产、经营、使用的危险化学品进行无害化处理。
违反国家关于危险化学品使用的限制性规定使用危险化学品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七十六条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经安全条件审查,新建、改建、扩建储存、装卸危险化学品的港口建设项目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十七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一)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对其铺设的危险化学品管道设置明显的标志,或者未对危险化学品管道定期检查、检测的;
(二)进行可能危及危险化学品管道安全的施工作业,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书面通知管道所属单位,或者未与管道所属单位共同制定应急预案、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管道所属单位未指派专门人员到现场进行管道安全保护指导的;
(三)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未提供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或者未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上粘贴、拴挂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提供的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与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在包装(包括外包装件)粘贴、拴挂的化学品安全标签与包装内危险化学品不相符,或者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化学品安全标签所载明的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五)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发现其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立即公告,或者不及时修订其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
(六)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经营没有化学品安全技术说明书和化学品安全标签的危险化学品的;
(七)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材质以及包装的型式、规格、方法和单件质量(重量)与所包装的危险化学品的性质和用途不相适应的;
(八)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在作业场所和安全设施、设备上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或者未在作业场所设置通信、报警装置的;
(九)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专人负责管理,或者对储存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十)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建立危险化学品出入库核查、登记制度的;
(十一)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未设置明显标志的;
(十二)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口企业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或者发现其生产、进口的危险化学品有新的危险特性不办理危险化学品登记内容变更手续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专用仓库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相应的技术防范设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储存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设置治安保卫机构、配备专职治安保卫人员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七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将未经检验合格的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投入使用的,由海事管理机构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相关许可证件,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有关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重复使用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在重复使用前不进行检查的;
(二)未根据其生产、储存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和危险特性,在作业场所设置相关安全设施、设备,或者未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对安全设施、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的;
(三)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对其安全生产条件定期进行安全评价的;
(四)未将危险化学品储存在专用仓库内,或者未将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在专用仓库内单独存放的;
(五)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方式、方法或者储存数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国家有关规定的;
(六)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的;
(七)未对危险化学品专用仓库的安全设施、设备定期进行检测、检验的。
从事危险化学品仓储经营的港口经营人有前款规定情形的,由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如实记录生产、储存、使用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数量、流向的;
(二)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发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丢失或者被盗,不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三)储存剧毒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四)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不如实记录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经办人的姓名、身份证号码以及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用途,或者保存销售记录和相关材料的时间少于1年的;
(五)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销售企业、购买单位未在规定的时限内将所销售、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品种、数量以及流向信息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的;
(六)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未将有关情况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报告的。
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将安全评价报告以及整改方案的落实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或者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未将其剧毒化学品以及储存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储存数量、储存地点以及管理人员的情况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的,分别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港口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予以处罚。
生产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的企业或者使用实施重点环境管理的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按照规定将相关信息向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告的,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十二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采取有效措施及时、妥善处置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的危险化学品,或者丢弃危险化学品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单位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将其危险化学品生产装置、储存设施以及库存危险化学品的处置方案报有关部门备案的,分别由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向未经许可违法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采购危险化学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八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其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或者吊销其营业执照:
(一)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销售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二)不按照剧毒化学品购买许可证载明的品种、数量销售剧毒化学品的;
(三)向个人销售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
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或者证明文件的单位购买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个人购买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没收所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单位出借或者向不具有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相关许可证件的单位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或者向个人转让其购买的剧毒化学品(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除外)、易制爆危险化学品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第八十五条 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分别依照有关道路运输、水路运输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的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申报人员、集装箱装箱现场检查员未取得从业资格上岗作业的;
(二)运输危险化学品,未根据危险化学品的危险特性采取相应的安全防护措施,或者未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应急救援器材的;
(三)使用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适装证书的船舶,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四)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承运人违反国务院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单船运输的危险化学品数量的限制性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五)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不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或者未与饮用水取水口保持国家规定的安全距离,或者未经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验收合格投入使用的;
(六)托运人不向承运人说明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的种类、数量、危险特性以及发生危险情况的应急处置措施,或者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所托运的危险化学品妥善包装并在外包装上设置相应标志的;
(七)运输危险化学品需要添加抑制剂或者稳定剂,托运人未添加或者未将有关情况告知承运人的。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委托未依法取得危险货物道路运输许可、危险货物水路运输许可的企业承运危险化学品的;
(二)通过内河封闭水域运输剧毒化学品以及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三)通过内河运输国家规定禁止通过内河运输的剧毒化学品以及其他危险化学品的;
(四)在托运的普通货物中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或者匿报为普通货物托运的。
在邮件、快件内夹带危险化学品,或者将危险化学品谎报为普通物品交寄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政企业、快递企业收寄危险化学品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处罚。
第八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过运输车辆的核定载质量装载危险化学品的;
(二)使用安全技术条件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车辆未经公安机关批准进入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限制通行的区域的;
(四)未取得剧毒化学品道路运输通行证,通过道路运输剧毒化学品的。
第八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未悬挂或者喷涂警示标志,或者悬挂或者喷涂的警示标志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的;
(二)通过道路运输危险化学品,不配备押运人员的;
(三)运输剧毒化学品或者易制爆危险化学品途中需要较长时间停车,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四)剧毒化学品、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在道路运输途中丢失、被盗、被抢或者发生流散、泄露等情况,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不采取必要的警示措施和安全措施,或者不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的。
第九十条 对发生交通事故负有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由公安机关责令消除安全隐患,未消除安全隐患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上道路行驶。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水路运输企业未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的;
(二)用于危险化学品运输作业的内河码头、泊位的管理单位未制定码头、泊位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码头、泊位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第九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一)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水路运输企业未制定运输船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或者未为运输船舶配备充足、有效的应急救援器材和设备的;
(二)通过内河运输危险化学品的船舶的所有人或者经营人未取得船舶污染损害责任保险证书或者财务担保证明的;
(三)船舶载运危险化学品进出内河港口,未将有关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并经其同意的;
(四)载运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在内河航行、装卸或者停泊,未悬挂专用的警示标志,或者未按照规定显示专用信号,或者未按照规定申请引航的。
未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经其同意,在港口内进行危险化学品的装卸、过驳作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的规定处罚。
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许可证的,分别由相关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其主要负责人不立即组织救援或者不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危险化学品单位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不立即组织实施救援,或者不采取必要的应急处置措施减少事故损失,防止事故蔓延、扩大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九十七条 监控化学品、属于危险化学品的药品和农药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用爆炸物品、烟花爆竹、放射性物品、核能物质以及用于国防科研生产的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法律、行政法规对燃气的安全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危险化学品容器属于特种设备的,其安全管理依照有关特种设备安全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九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的进出口管理,依照有关对外贸易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进口的危险化学品的储存、使用、经营、运输的安全管理,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和新化学物质环境管理登记,依照有关环境保护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执行。危险化学品环境管理登记,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收取费用。
第九十九条 公众发现、捡拾的无主危险化学品,由公安机关接收。公安机关接收或者有关部门依法没收的危险化学品,需要进行无害化处理的,交由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其认定的专业单位进行处理,或者交由有关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进行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国家财政负担。
第一百条 化学品的危险特性尚未确定的,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卫生主管部门分别负责组织对该化学品的物理危险性、环境危害性、毒理特性进行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需要调整危险化学品目录的,依照本条例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办理。
第一百零一条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化工企业,依照本条例规定需要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的,应当在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
第一百零二条 本条例自2011年12月1日起施行。
1.6 教育部办公厅关于加强高校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通知
教高厅[2017]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部属各高等学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工作的系列重要指示精神,按照我部关于切实维护高校安全稳定的统一部署,通过加强高校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不断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增强师生安全防护能力,提升高校校园安全和人才培养整体水平,现就相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深化认识,增强教学实验室安全红线意识
高校教学实验室是高校开展实验教学的主要阵地,是支撑科学研究工作的重要场所,覆盖学科范围广,参与学生人数多,实验教学任务量大,仪器设备和材料种类多,潜在安全隐患与风险复杂。高校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直接关系广大师生的生命财产安全,关系学校和社会的安全稳定。
加强高校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必须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切实增强红线意识和底线思维。高校要根据实际情况和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的复杂性,始终坚持把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强制性标准作为高校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的底线,不折不扣予以执行。
二、强化担当,健全教学实验室安全责任体系
高校是教学实验室安全责任的主体。高校要严格按照“党政同责,一岗双责,齐抓共管,失职追责”和“管行业必须管安全、管业务必须管安全”的要求,在学校统一领导下,构建由学校、二级单位、教学实验室组成的三级联动的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体系。
高校应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分层落实责任制。高校党政主要负责人是学校安全工作第一责任人。分管高校教学实验室工作的校领导协助第一责任人负责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是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重要领导责任人。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指导和管理职责。学校二级单位党政负责人是本单位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主要领导责任人。学校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负责学校教学实验室的日常安全管理。学校教学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直接责任人。
三、细化管理,完善教学实验室安全运行机制
高校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要坚持精细化原则,系统总结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的经验教训,科学分析不同专业门类教学实验室、不同岗位、不同人员的安全风险因素和行为,推动科学管理、规范管理和高效管理,实现对教学实验室安全的全过程、全要素、全方位的管理和控制。
高校要根据学校基础条件和教学实验室的专业门类特性,不断完善教学实验室全生命周期安全运行机制。对新建教学实验室,应把安全风险评估与审核作为建设立项的必要条件。对改建、扩建教学实验室,应根据相应法律法规对建设方案进行评估。明确和落实建设项目立项、规划、设计、施工等环节的安全责任。项目建设验收时,要同步进行安全验收。教学实验项目要进行事前安全风险评估,明确标识安全隐患和应对措施。对实验教学过程中需要使用的物品,建立采购、运输、存储、使用、处置等全流程安全监控制度。要建立教学实验室安全定期评估制度,及时发现问题,切实消除隐患。要树立“隐患就是事故”的观念,依法依规建立教学实验室安全事故隐患排查、登记、报告、整改等制度,实行“闭环管理”,确保整改责任、资金、措施、时限和预案“五落实”。要建立完善实验用危险废弃物处置备案制度,协调有资质的企业及时进行处置。
四、创新举措,推进教学实验室安全宣传教育
开展系统的安全宣传教育是做好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的重要基础。安全宣传教育要以中央领导同志关于安全生产系列重要指示精神为指引,按照“全员、全程、全面”的要求,系统学习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中涉及教学实验室安全的具体内容,通过案例式教学、规范性培训和定期的检查考核等方式,不断提高广大师生的安全意识和对安全风险的科学认知水平。
高校要根据师生特点,积极创新安全宣传教育形式。在传统课堂教学、讲座等形式的基础上,积极利用传统媒体和新媒体等多种宣传阵地刊播教学实验室安全宣传教育内容。要依托教学实验室定期开放日,积极宣讲教学实验室安全常识。要充分利用教学实验室的有效空间营造安全文化氛围。
高校要建立教学实验室的安全准入制度,对进入实验室的师生必须进行安全技能和操作规范培训,未经相关安全教育并取得合格成绩者不得进入教学实验室。鼓励高校开设有学分的安全教育课程。要把安全宣传教育作为日常安全检查的必查内容,对安全责任事故要一律倒查安全教育培训责任。
五、突出重点,开展教学实验室安全专项检查
高校要加强对教学实验室所有危险化学品、辐射、生物、机械、特种设备等实验设施、设备与用品等重大危险源的规范管理。对重大危险源涉及的采购、运输、储存、使用和处置等环节安全风险进行重点摸排和全过程管控,建立重大危险源安全风险分布档案和相应数据库。
高校要对教学实验室重大危险源开展专项定期检查,核查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安全宣传教育情况;分布档案和数据库情况;规范使用和处置情况;检测及应急处置装置情况;安全隐患及其整改成效等。鼓励有条件的高校,试点建立施行重大危险源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六、多方联动,提高教学实验室安全应急能力
加强教学实验室安全应急能力建设是重要的基础性工作。高校教学实验室安全应急工作涉及预案管理、应急演练、指挥协调、遇险处理、事故救援、整改督查等工作。
高校要统筹制定教学实验室安全应急预案,根据实验项目变化加强动态修订。要建立落实教学实验室安全应急预案逐级报备制度,加强自上而下的各部门应急预案的衔接。要完善教学实验室安全应急组织架构,按照“精干、合成、高效”的要求调整理顺相关部门职能,确保功能完备、人员到位、装备齐全、响应及时。要建立健全应急演练制度并定期开展应急演练,对实验室专职管理人员至少每学年进行一次相关安全知识和应急能力培训,不断提高各层级、各部门、各单位相关人员的应急意识,不断提高现场救援时效和实战处置能力。要切实做好应急人员、物资和经费的保障工作,完善教学实验室安全急救设施和个人防护器材配备,确保突发事件预防、现场控制等工作的及时开展。教学实验室发生事故时,要按照相关规定启动应急预案,妥善开展应急处置,做好信息及时报送,全力保障师生生命财产安全,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
七、齐抓共管,夯实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基础
高校要把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纳入学校安全整体工作之中,做到安全工作与业务工作同规划、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要进一步加强组织领导,将加强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作为全面履行高校安全管理工作职能的一项重要任务,不断完善体制机制,以遏制重特大事故为重点,着力消除监管死角和盲区。要创新安全监管方式方法,着力构建安全风险分级管控和隐患排查双重预防机制。要建立学校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年度报告制度。要加强安全队伍建设,不断提高人员素质和能力。要保证教学实验室安全经费投入,加强安全物资保障,确保必要的安全防范设施和装备齐全有效。要不断提高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的信息化水平,建设全校统一的教学实验室安全管理信息化系统,及时登记、记录全流向、闭环化的危险源信息数据,实现安全信息汇总、分析、发布、监督、追踪等综合有效管理,基本实现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全生命周期信息化管理和信息共享,促进信息技术与安全工作的深度融合。
各高校的主管部门要高度重视所属高校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切实担负起安全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完善规章制度,定期开展专项督查。各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有关部门(单位)教育司(局)按年度向教育部报送所属高校教学实验室安全工作情况,教育部直属高校按年度直接报送。
教育部办公厅
2017年2月16日
1.7 浙江省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高等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实验室安全事故的发生,保障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证高等学校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高等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高等学校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以下简称学校)的实验室安全管理。驻校内的其他单位的实验室安全管理,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中的“实验室”是指学校开展教学、科研等活动的所有实验场所。
第四条学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结合本校实验工作实际,制定各项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和处置预案。
第五条学校应当逐级落实实验室岗位安全责任制,明确实验室安全管理岗位职责,确定各级实验室安全岗位责任人。
第六条学校应当定期组织开展实验室安全教育和宣传工作,营造浓厚的实验室安全校园文化氛围,提高师生员工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
第七条学校应当将实验室安全纳入校内评估考核内容。对未依法依规履行实验室安全职责,违反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或擅自挪用、损坏实验室器材、设施等的,学校应当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于屡教不改或造成损失的,应根据情节轻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等相应的处分。
第八条对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不到位,出现重特大安全事故的学校或单位,应当追究单位领导和责任人的责任,并取消该单位当年所有评优参与资格;对因严重失职、渎职而造成重大损失或人员伤亡事故的,应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二章 实验室安全责任
第九条学校法定代表人是学校实验室安全责任人,全面负责学校实验室安全工作。分管学校实验室安全的校领导是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人,协助学校法定代表人负责实验室安全工作。其他校领导在分管工作范围内对实验室安全工作负有监督、检查、教育和管理职责。各二级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实验室安全责任人。
第十条学校必须设立或者明确负责日常实验室安全工作的机构和专职管理人员,制定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工作职责;学校各二级单位必须制定实验室安全规程,明确实验室管理机构及管理人员;学校或各二级单位应结合实际,区分实验室类型,分别制定管理细则;逐级建立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与队伍。
第十一条学校应根据“谁使用、谁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逐级分层落实责任制。学校实验室安全责任人(或管理人)与各二级单位责任人,各二级单位责任人与各系所(室),各系所(室)与各科研实验项目负责人层层签订安全责任书。
第三章 实验室安全教育
第十二条学校应当加强实验室安全教育培训工作,将其纳入学校安全教育年度工作计划,建立健全实验室安全教育制度,按照“全员、全程、全面”的教育思想,结合实验室特点,组织进行专业性的安全教育活动,开展各种预案演练、急救知识培训与操作等活动,切实提高实验室管理和教学、科研队伍的安全意识和安全技能。有条件的高校可设置适当的安全教育学分。
第十三条学校应当逐步建立完善实验室准入考试制度,采用网上考试系统、书面考试和实际操作等方式对实验人员进行培训考核。实验人员考试合格后,方可进入实验室参与实验教学和科研活动。
第四章 实验室安全管理主要内容
第十四条学校应当实行实验项目安全审核制度。
(一)学校必须对存在安全危险因素的实验项目进行审核、评估,尤其对涉及化学、生物、辐射等安全危险和隐患的科研项目进行严格审核和监管,使其具备相应的安全设施、特殊资质等条件。
(二)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建设与改造项目安全审核报备制度。对新建、扩建、改造实验场所,应建立审核流程,严格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环保规范要求进行设计、施工,落实“三同时”制度;项目建成后,须经主管部门安全合格验收,并完成相关的交接工作,明确后续管理维护单位和职责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实验室化学安全管理。
(一)学校实验室使用化学危险物品应当认真贯彻国家《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常用化学危险品贮存通则》《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有关规定,安全作业。
(二)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实验室化学危险物品购置管理规范,建立从请购、领用、使用、回收、销毁的全过程记录和控制制度,确保物品台账与使用登记账、库存物资之间的账账相符、账实相符。
(三)学校应当规范建立化学危险物品存储仓库,并定期进行安全检查。化学危险物品的出入库登记、领取、检查、清理等应实施规范化管理。
(四)使用、存放化学危险物品的实验室必须建立化学危险物品使用台账,配备专业的防护装备,规范化学危险物品使用和处置程序。
(五)对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的存储必须严格安全措施,实行“双人保管、双人收发、双人使用、双人运输、双把锁”的“五双”管理制度。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一起存放。
(六)学校应当落实承压气瓶的存放、使用管理规定,气瓶使用前应进行安全状况检查,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严禁入库和使用。易燃气体气瓶与助燃气体气瓶不得混合保存和放置;易燃气体及有毒气体气瓶必须安放在符合贮存条件的环境中,配备监测报警装置。各种压力气瓶竖直放置时,应采取防止倾倒的措施。对于超过检验期的气瓶应及时退库、送检。
(七)废弃的危险化学品须交由有资质的单位统一收集处置。
第十六条实验室生物安全管理。
(一)实验室生物安全主要涉及病原微生物安全、实验动物安全、转基因生物安全等方面。
(二)学校应当依法依规落实生物安全实验室的建设、管理和备案工作,获取相应资质,规范生化类试剂和用品的采购、实验操作、废弃物处理等工作程序。
(三)实验样品必须集中存放,定期统一销毁,严禁随意丢弃。实验动物应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实验动物的尸体、器官和组织应科学处理。
(四)细菌、病毒、疫苗等物品应落实专人负责管理,并建立健全审批、领取、储存、发放登记制度。剩余实验材料必须妥善保管、存储、处理,并作好详细记录;对含有病原体的废弃物,须经严格消毒、灭菌等无害化处理后,送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销毁处理。严禁乱扔、乱放、随意倾倒。
第十七条实验室辐射安全管理。
(一)实验室辐射安全主要包括放射性同位素(密封型放射源和非密封型放射性源)和射线装置的管理。
(二)学校必须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等法律法规,在获取环保部门颁发的《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才能开展相关实验工作。
(三)涉辐场所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志,其入口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安全和防护标准的要求,设置安全和防护设施以及必要的防护安全联锁、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装置的生产调试和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
(四)学校应当落实辐射装置和放射源的采购、保管、使用、备案等管理措施,规范涉辐废弃物的处置。
(五)学校应当做好安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宣传、教育工作,定期组织涉辐人员参加辐射安全与防护知识培训及职业病体检。涉辐实验室管理和操作人员上岗前应当进行专项培训,持证上岗。实验室人员必须严格遵守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操作规程。
(六)学校必须编制《核与辐射安全应急预案》。实验室若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或导致工作人员或公众受到意外照射,应视为安全事故,并按照应急预案处理。
第十八条实验废弃物的安全管理。
(一)学校应当依法依规科学规范地做好实验室废弃物收集和暂存工作,有条件的学校应建立实验室废弃物储存回收站,实行专人管理,并委托有资质的专业单位进行清运处置。
(二)学校实验室应当对实验废弃物实行分类收集和存放,做好无害化处理、包装和标识,定时、定点送往符合规定的暂存收集点,不得随意排放废气、废液、废渣和噪声,不得污染环境。
(三)学校实验室应根据实验操作过程中排放的有毒有害气体和烟尘的特点,选择正确的吸收和排放方式,配置排放设备,强化通风、除尘和个人防护设备的管理,确保人身和环境安全。
(四)学校实验室对含有病原体的实验废弃物,须事先在实验室内进行消毒、灭菌处理后,方可交由具有资质的专业单位外运处置。对于放射性废弃物必须严格按照《放射性废物管理规定》《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等规定进行安全处置,不得随意丢弃或作为一般废弃物处理。
第十九条实验室仪器设备与操作的安全管理。
(一)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制度,落实专人做好实验室仪器设备的维护、保养工作,保证仪器设备安全运行,并做好相应台账。
(二)实验室必须对具有危险性和安全隐患的设备采取严密的安全防范措施。精密仪器、大功率仪器设备、电气仪器设备必须有安全接地等安全保护措施;对于超期服役的设备应及时报废,消除安全隐患。
(三)实验室仪器设备操作人员应当接受业务和安全培训,了解仪器设备的性能特点、熟练掌握操作方法和操作技巧,严格按照操作规程开展实验教学和科研工作。具有危险性的特殊仪器设备,须在专职管理人员同意和现场监管下,方可进行操作。锅炉、压力容器(含气瓶)、压力管道等承压类特种设备和电梯、起重机械、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等机电类特种设备的操作人员,上岗前必须通过有相应培训资质的单位的专门培训,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持证上岗。机械和热加工(含金属铸造、热轧、锻造、焊接、金属热处理、热切割和热喷涂等)设备的操作人员,作业时必须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穿戴好工作帽、工作服及安全鞋。
第二十条实验室水电的安全管理。
(一)学校必须规范实验室用电、用水管理,按相关规范安装用电、用水设施和设备,定期对实验室的电源、水源等进行检查,排查安全隐患,落实整改措施,并做好相关记录。
(二)实验室内必须使用空气开关,并配备漏电保护器;电气设备应配备足够用电功率的电气元件和负载电线,不得超负荷用电;电气设备和大型仪器须接地良好,对电线老化等隐患应当定期检查并及时排除。使用高压电源工作时,操作人员须穿绝缘鞋、戴绝缘手套并站在绝缘垫上。严禁用潮湿的手接触电器和用湿布擦电门,擦拭电器设备前应确认电源已全部切断。
(三)实验室固定电源插座未经允许不得拆装、改线,不得乱接、乱拉电线,不得使用闸刀开关、木质配电板和花线等。
(四)实验室严禁使用电加热器具(包括各种电炉、电取暖器、热得快、电吹风等)。确因工作需要,必须选择具有足够安全性能的加热设备,并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在使用完毕后拔掉插头。
(五)化学类实验室不得使用明火电炉。确因工作需要且无法用其它加热设备替代时,在做好安全防范措施的前提下,经学校实验室安全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实验室设施的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根据实验室类别、潜在危险因素等配置消防器材、烟雾报警、监控系统、应急喷淋、洗眼装置、危险气体报警、通风系统(必要时需加装吸收系统)、防护罩、警戒隔离等安全设施,并指定专人负责管理。部分重点实验室和使用危化物的实验室应加装紧急报警装置。安全设施应当定期检查,做好设备更新、维护保养和检修工作,并建立台账。
第二十二条实验室的消防安全管理。
(一)学校应当结合自身实验室工作实际,制定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制度,包括岗位责任制和学生实验安全守则等,严格落实各项消防安全管理措施。
(二)学校应当落实消防器材管理职责和措施,保证消防器材定点存放,性能良好,任何人不得损坏、挪作他用。过期的消防器材应当及时更换。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应保持畅通,禁止堆放杂物。
(三)实验室管理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知识和相关技能培训,熟悉本岗位的防火要求,掌握所配灭火器的使用方法,保证安全教学。学校应当对进入实验室的人员(学生)开展防火安全教育。
(四)学校及校内各单位应定期或不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发现安全隐患及时整改。
第二十三条实验室科研项目的涉密安全管理。
学校应当加强科研项目涉密工作管理。严格执行《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等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建立完善科研项目和科研成果相关保密工作管理制度,落实保密工作管理责任制,完善保密防护措施,规范涉密信息系统、载体和设备等的管理,加强对从事涉密科研项目的科研人员和学生的管理、教育和培训。在项目申报、立项和验收时,及时提出定密建议。对于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实验室的内务管理。
(一)学校应当建立实验室卫生检查管理制度,组织定期或不定期检查和督查,减少安全隐患。
(二)实验室应当建立卫生值日制度,保持实验室内的整洁,仪器设备布局合理。实验材料、实验剩余物和废弃物应当规范、及时处置。实验结束或人员离开实验室时,实验室管理或操作人员必须查看仪器设备、水、电、气和门窗关闭等情况,并按规定采取结束或暂离措施。
第五章 实验室隐患整改与事故处理
第二十五条学校每季度至少进行一次实验室安全检查。校内各单位每月至少进行一次实验室安全检查。检查应当做好记录。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实验室安全宣传教育及培训情况;
(二)实验室安全制度及责任制落实情况;
(三)实验室安全工作档案建立健全情况;
(四)实验室安全设施、器材配置及有效情况;
(五)实验室安全隐患和隐患整改情况;
(六)其他需要检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学校应当在定期、不定期检查的基础上,对发现的安全问题和隐患进行梳理,及时采取措施进行整改并督查整改情况。对不能及时消除的安全隐患,隐患单位应当及时向上级部门报告,提出整改方案,确定整改措施、期限以及负责整改的部门、人员,并落实整改资金。安全隐患尚未消除的,应当落实防范措施或者停用整改,保障安全。实验室安全管理机构应当对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的实验室进行通报,责令限期整改并督查整改完成情况。
第二十七条学校应当加强对废弃实验室处理的审批监管力度。对于搬迁或废弃的实验室,要彻底清查实验室存在的易燃易爆等危险品,严格按照国家相关要求及时处理,消除各种安全隐患。在确认实验室不存在危险品后,按照实验室废弃程序,选择具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废弃实验室进行拆迁施工。
第二十八条学校实验室发生事故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及时妥善做好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发生较大险情时,应立即报警,并逐级报告事故信息,不得隐瞒不报或拖延上报。对隐瞒或歪曲事故真相者,从严处理。
第二十九条发生实验室事故后,实验室所在单位应当配合相关职能机构,迅速查明事故原因,分清责任,写明事故调查报告,及时落实整改措施,并上报整改情况。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学校应当根据本管理办法,结合本校实验室工作实际,制定本校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并报省教育厅备案。
第三十一条中等职业学校、普通高中、非学历高等教育机构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其他各级各类学校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1.8 浙江省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以及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以下统称危险化学品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危险化学品安全工作的领导,按照《条例》的规定,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
公安、环境保护、交通、质量技术监督、建设(规划)、工商、卫生、铁路、民航、邮政、农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规定的职责,共同做好危险化学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危险化学品的安全负责。
危险化学品单位从业人员应当掌握本职工作所需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知识和技能,严格遵守危险化学品安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从业人员有了解其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以及危险化学品单位所采取的防范或者事故应急措施的权利。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的行为。鼓励、支持和保护对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社会监督。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受理对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的举报,并及时予以核实、处理。
第二章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和使用
第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生产、储存危险化学品。
第八条 国家对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和储存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和严格控制。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的实际需要,在编制总体规划时,按照确保安全的原则,规划适当区域或者场所专门用于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以及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处置。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必须在批准的区域或者场所内进行。
第九条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以及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设立申请之日起7日内组织有关专家进行审查;在专家审查后1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并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人民政府应当在20日内作出审查决定。予以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颁发批准书;不予批准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书面通知申请人。
申请人凭批准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条 设立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申请人,有权自主选择具有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其申请设立生产、储存企业的条件进行安全评价。
第十一条 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应当客观、公正、及时地出具安全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经安全评价人员签字后,由安全评价机构负责人签署。安全评价机构和安全评价人员对安全评价报告负责。
第十二条 依照国家规定必须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向国务院质检部门申请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的,不得开工生产。
第十三条 生产、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的车间、仓库不得与宿舍在同一座建筑物内,并应当与宿舍保持安全距离。
第十四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运行和使用。
第十五条 生产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企业,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查定点后,依法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制造压力容器的,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取得相应的许可,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生产许可证。
第十六条 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或者使用危险化学品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单位,应当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具体标准按照国家有关重大危险源辨识标准执行。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相应许可后方可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安全监督管理人员和设施,制订相应的安全管理制度,在作业场所和专用仓库设立固定监测点,并告知相关人员在紧急情况下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八条 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应当建立剧毒化学品的品名、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制度,登记记录应当至少保存2年。
生产、储存、使用剧毒化学品,应当按照《条例》有关规定建立相应保管制度,采用必要的设施和保安措施,防止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或者误售、误用;发生剧毒化学品被盗、丢失等情况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废弃危险化学品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弃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不依法处置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可以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代为处置,相关处置费用由产生废弃危险化学品的单位承担。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安排资金用于公众上交以及收缴的剧毒化学品的贮存与处置。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组织建设废弃危险化学品集中处置设施。
第三章 危险化学品的经营、运输
第二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实行许可制度,危险化学品经营企业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销售活动。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分为甲、乙两种。取得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可以经营、销售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取得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只能经营、销售除剧毒化学品以外的危险化学品。
第二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甲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申请人申请乙种经营许可证的,应当向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的材料。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和经营场所进行审查并作出决定。符合条件的,应当在10日内颁发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在规定期限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经营单位名称及其住所;
(二)经营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姓名;
(三)许可经营范围(剧毒化学品应当注明品名,其他危险化学品应当注明类项,成品油应当注明油品名称);
(四)发证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证书编号。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一)改建、扩建经营、储存场所的;
(二)迁移经营、储存场所的;
(三)扩大经营范围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3年。有效期满后,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需继续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在企业厂区内销售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不再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但销售非本单位生产的危险化学品或者在企业厂区外设立销售网点的,仍需办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七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信息管理制度,及时将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发放、变更、撤销等情况告知同级公安、环境保护部门。
第二十八条 禁止转让、买卖、出租、出借、伪造或者变造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经营剧毒化学品应当记录采购剧毒化学品的来源、品名、数量。记录应当至少保存1年。
第三十条 个人购买属于剧毒化学品的农药、灭鼠药、灭虫药的,应当如实登记姓名、身份证号码。
禁止任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
第三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必须依法取得相应的运输资质,其驾驶人员、船员、装卸管理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第三十二条 禁止托运人委托无危险化学品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
第三十三条 承运危险化学品的车辆必须符合《道路运输危险货物车辆标志》等国家标准,技术状况达到一级车辆技术等级指标,所配载的槽罐以及其他容器符合《条例》有关规定。
用于水上运输、经营危险化学品的船舶及其配载的容器必须按照国家关于船舶检验的规范进行生产,并经船舶管理机构认可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四条 装卸危险化学品的车站、仓库、充装点和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检验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以及车辆配载容器的检验合格证,并根据车辆核定的吨位进行装载;剧毒化学品的发货方还应当核实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并出具剧毒化学品运输装载清单。
交通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前款有关制度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外省车辆必须凭车籍地的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的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
第三十六条 托运人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时,承运人应当如实告知负责运输的驾驶人员、押运人员以及承运车辆车牌号。前述事项如果发生变更,承运人应当及时告知托运人,由托运人提前1天向目的地的公安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托运人可以通过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申请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公安机关应当同时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办理情况和变更登记情况告知同级交通部门。
第四章 危险化学品的登记与事故应急救援。
第三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企业以及使用剧毒危险化学品和数量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将危险化学品报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备案的具体内容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环境保护、公安、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等部门提供危险化学品备案资料。
第三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事故应急救援预案,配备必要的人员和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并将应急救援预案报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四十一条 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的,危险化学品单位、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条例》第五十一条和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实施救援,不得拖延、推诿。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对事故情况不得瞒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
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公安机关应当对肇事车辆依法实施扣留,直至事故处理完毕。
危险化学品事故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境保护部门统一公布信息。
第四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生产企业必须在“安全技术说明书”、“安全标签”上提供应急服务电话,并为应急救援提供技术支持和必要的协助。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四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依法对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使用、经营、运输、应急救援、安全评价以及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被检查单位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单位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涉及被检查单位商业秘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被检查单位对监督检查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四十五条 负有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应当互相配合、实行联合检查;分别进行检查的,应当互通情况;发现存在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其他有关部门进行处理的,及时移送其他有关部门并形成记录备查;接受部门应当对移送材料或者案件及时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移送部门。
第四十六条 对安全评价机构出具的安全评价报告,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每年组织抽查监督,并将抽查结果向社会公布。
安全评价报告的抽查率不得低于当年安全评价报告总数的20%。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违法行为,《条例》或者其他法律、法规已有行政处罚、行政处分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监督管理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行政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在规定时限内办结相关行政许可的;
(二)指定剧毒化学品购买单位的;
(三)未按照规定告知其他行政机关相关执法情况的;
(四)发现危险化学品安全问题,未按照规定及时移送材料,以及接受机关不依法作出处理的。
第四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企业未依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将使用情况报当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二)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将剧毒化学品的产量、储存量、流向、用途的登记记录保存2年以上的;
(三)危险化学品装卸和发货单位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进行装载的。
第五十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部门或者海事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的车辆不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而从事公路运输的;
(二)托运人委托没有运输资质的企业运输危险化学品的;
(三)在本省驻点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的单位违反第三十五条规定,未持有效证件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交通部门备案的。
第五十一条 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的托运人以及承运危险化学品的企业,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六条 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经营单位伪造、变造或者通过非法转让、租借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的,依照《条例》有关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而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情形予以处罚。
第五十三条 从事水上危险化学品经营的船舶,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依照《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四条 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将危险化学品报备案的,由省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单位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照《条例》规定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吊销相应的资质、资格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3日浙江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浙江省化学危险物品安全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二、学校文件
2.1 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学校实验室的建设与管理,提高建设绩效,确保实验教学、科学研究和社会服务工作的正常开展,使学校在实验室建设与管理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操作规范化、制度化,依据国家教育部《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基本原则,制订本章程。
第二条 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是学校行政在实验室建设与管理方面的审议咨询机构,依据本章程,对全校实验室建设与管理进行审议、评定、指导和咨询,为学校决策提出建议。
第二章 人员组成与组织机构
第三条 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在主管副校长的领导下,由科研处、计财处、公管处、校建处、信建处、体育部、实验中心及各学院分管实验室工作负责人组成。
第四条 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成员属职务性质,职务变动者自动替换。
第五条 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设办公室,挂靠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处理日常事务。
第三章 工作职责
第六条 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的工作职责:
(一)审议学校实验室建设规划、实验室设置等方案;
(二)审议学校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等方面的政策和制度等;
(三)评定学校实验室建设项目,评审校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和虚拟仿真实验教学项目等,并向上一级部门推荐;
(四)审议各类实验室奖项评定标准和办法,评定各类与实验室相关的奖项,并向上级部门推荐;
(五)审议学校实验队伍建设规划与岗位任职条件;
(六)论证大型精密仪器设备的布局与管理;
(七)指导与协调文科综合实验教学中心的建设;
(八)督促与指导实验室安全与环境保护;
(九)其他需要审议与决策的事项。
第四章 工作制度
第七条 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实行例会制度,每学期定期召开全体会议。全体会议应有三分之二及以上委员出席方能举行。
第八条 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可以根据需要,临时召开工作会议。
第九条 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决议事项采取民主集中制原则,需以投票方式做出决定时,应事先制定投票规则。
第十条 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会议实行回避制度,在讨论、审议或评定与委员及其亲属有关的事项时,该委员须回避。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一条 本章程自下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章程》(浙外院〔2011〕70号)同时废止。
第十二条 本章程由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解释。
2.2 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
为保证学校教学与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做好实验室的安全工作,做好防火、防盗、防爆及防止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事故发生,优化学校环境,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和“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认真贯彻落实国家有关安全规定,提出确保安全的具体要求,落实各项安全防范措施,制定事故应急预案,定期组织突发事故模拟演练,经常对教职工和学生进行安全教育。
二、各实验中心(室)主任全面负责实验室安全管理工作,每个实验室和实验准备室应指定专人员负责安全工作,责任落实到人。
三、对易燃、易爆品,腐蚀有毒性物品,放射性物质的运输、存放及使用,应严格按照国家、地方的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四、加强实验室安全用电的管理,不准超负荷用电;对大用电量设备应适当控制使用。注意人身及设备的安全,做实验时要有安全措施,严禁带电作业。
五、严禁在实验室内堆放杂物,保持实验室清洁卫生;严禁在实验室内吸烟或饮食。
六、与实验室工作无关的人员不得进入实验室。
七、实验室仪器设备管理人员必须密切注意学校有关部门停水停电的通知和气象部门的恶劣天气预警通知,注意仪器设备的停水停电保护措施,如遇台风、暴雨、冰雹、雷暴等恶劣天气,应防止或减少外界影响对仪器设备造成的损失。
八、实验室门禁卡(钥匙)的管理应由专人负责,门禁卡(钥匙)的配发应由各学院(部)实验中心统一管理,不得私自借给他人使用或擅自配制钥匙。
九、实验结束后,必须关好水、电开关。实验室专职人员在离开实验室前应检查本实验室的门窗和水电是否关好。
十、实验室内禁止使用明火,确定需要使用明火时需向实验室主任通报并得到许可,采取防火措施后方可使用。实验室根据实际情况,配备一定数量的消防器材和防盗装置。消防器材要有专人保管,放在醒目易拿之处,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
十一、做好节假日实验室的安全保卫工作。
十二、发生事故时,要积极采取有效应急措施,及时处理,防止事态扩大和蔓延。发生较大险情,应立即报警。因人为原因造成实验室事故的,按学校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纪律处分,并根据情节轻重追究有关人员的经济和法律责任。
十三、本制度适用于各级各类实验中心(室)。
十四、本管理制度自下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浙外院教〔2011〕17号)同时废止。由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2.3 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档案管理制度
实验室档案是实验室建设与管理中不可缺少的文件材料,为加强学校实验室建设、规范实验室管理,使实验室更好地为教学、科研工作服务,根据国家有关高等学校实验室评估标准的要求,特制定本管理制度。
一、实验室档案的内容
(一)实验室建设和管理部分
实验室建设项目申报和审批文件;实验室设置的记录和相关文件;实验室人员基本情况表和岗位责任制度;实验室建设规划和实验室更新计划申报材料;实验室评比、总结材料及证书;实验室各类规章制度;实验室专职人员岗位日志、培训计划及实施情况;实验室日常使用记录和实验室安全检查记录等。
(二)实验教学部分
实验教学计划和大纲;实验课程表;实验教材(实验指导书);部分学生实验报告;实验课程考核情况记录;实验室开放的相关记录。研究论文、成果鉴定证书;实验室技术开发及研制实验仪器设备图纸和验收报告;承担各类课题的项目申报书、审批文件、发表的论文、出版的著作、结题材料等。
(三)实验室仪器设备部分
仪器设备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可执行学校制度);仪器设备检查与维修记录;仪器设备借用登记记录;实验耗材管理制度和耗材采购入库和领用记录;仪器设备调拨记录和报废记录;招投标记录及采购合同;安装验收报告和主要仪器设备的说明书。
二、实验室档案的管理
(一)新建实验室要及时建立各类档案,撤并的实验室应及时做好档案的移交、保存工作。
(二)各学院(部)要有专人(可兼职)负责实验室档案的管理。
(三)实验教师和实验室管理人员有责任和义务做好有关材料的收集和事项记录,并提供给档案管理人员。
(四)各学院(部)对实验室档案的内容进行编目整理、归档保存。如需借阅应办理手续,并及时归还。
(五)关于设备档案、实验教学档案的归档要求和管理使用按学校有关规定执行。
2.4 浙江外国语学院文科综合实验教学中心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文科综合实验教学中心(下称文科实验中心)的建设与管理,改变基础公共类实验室分散、重复和封闭的弊端,集中资源,优化组合,开放共享,提高办学效益和人才培养质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文科实验中心相对独立建制,实行学校宏观统筹,由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建设、管理和运行。其他各学院(部)建设的专业类实验中心(室)实行以学院(部)管理为主的校、院二级管理体系。
第三条 按照“立项拨款、集中投资、效益评估”的原则,学校以申请中央财政和省财政资助实验室项目经费为主,确定文科实验中心年度建设经费,用于实验室新建、常规仪器设备的添置与更新,以及实验室文化环境建设等。
第四条 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文科实验中心的设备条件建设,包括:编制文科实验中心的日常运行经费、设备维护费,保证中心日常运行和建设发展需要。
第五条 文科实验中心的实验教学任务由教务处会同学院进行安排。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和协调文科实验中心的实验教学工作,检查督促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情况,确保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实验教学任务。文科实验中心的开放,由使用学院(部门)提前向实验室管理中心进行预约。
第六条 文科实验中心应牢固树立以能力培养为核心的实验教学理念,建立有利于培养学生实践能力和创新能力的实验教学体系;应面向师生开放,所有实验教学资源统筹调配,高效有序,资源共享,能够成为学生开展各类型实验的基地和学生参加科技竞赛、创新创业活动的依托基地。
第七条 文科实验中心负责“浙江省省级实验教学示范中心—外语语言实验教学中心”的运行和管理。外语语言实验教学中心实行主任负责制,设中心主任1名,由学院推荐,实验室管理中心会同有关部门初审,学校聘任。
第八条 文科实验中心应积极提高实验室信息化管理水平,推进实验教学信息化平台建设,逐步构建“互联网+实验”的实验教学模式。
第九条 文科实验中心的仪器设备与软件使用要做到科学管理,责任落实到人。对仪器设备与软件的购置和保管要有专人负责,按照学校的相关制度执行,定期对仪器设备与软件的变动情况进行核对,做到帐物相符。实验技术人员须做好仪器设备的维修保养和软件的日常维护工作,保证仪器设备及软件处于完好备用状态。
第十条 文科实验中心实验技术和实验室管理人员的编制,由人事处会同实验室管理中心根据实验教学工作量确定。实验技术和实验室管理人员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及分工细则,并建立岗位日志;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实验教学改革。人员的考核由人事处和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实施。
第十一条 凡进入文科实验中心进行实验的学生,须服从教师和实验室管理人员的管理,自觉遵守“学生实验守则”,爱护仪器设备;不准擅自插拔仪器设备的各种配件和各类线材,把人为损坏降到最低。第一次进入文科实验中心的学生,须通过实验室准入测试方可进行实验。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2.5 浙江外国语学院学生实验守则
为保障实验教学正常有序地进行,保证实验教学的质量,维护实验室各项设施和仪器设备的完好,培养学生严谨、踏实、实事求是的科学作风和爱护国家财产的优秀品质,特制定本守则。
一、凡进入学校各实验室的学生,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保持室内安静、整洁,不准在室内吸烟、吃东西、随地吐痰、乱扔杂物、大声喧哗,非实验用品一律不准带进实验室。
二、学生须爱护实验室的设施和仪器设备,保持实验室环境清洁、整齐。实验中不准动用与本实验无关的其他仪器设备、器皿等,不得进入与实验无关的场所。
三、每次实验前,学生必须认真进行预习,阅读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明确实验目的和步骤,了解实验所用仪器设备的性能和使用方法。
四、实验过程中,严格按照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听从指导教师的指导,及时做好实验记录。
五、实验结束后,整理好仪器设备及实验材料,搞好实验室卫生。经指导教师验收合格后,方可离开实验室。
六、提倡严谨科学的实验作风,培养学生的动手能力,注重培养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认真完成实验报告,正确处理实验数据,不得更改原始数据。
七、因不遵守学校实验室各项规章制度,造成仪器设备和实验室设施损坏的学生,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进行处罚,并酌情赔偿经济损失。
八、学生要进入开放实验室做自行设计的实验时,应事先和有关实验室联系,报告自己的实验目的、内容和所需的实验仪器、材料,经同意后,在实验室安排的时间内进行。
九、实验室内一切物品未经本实验室负责人员批准,严禁携带出室外,需借用物品必须办理登记手续。
2.6 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一、为进一步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在学校平安校园建设基础上,根据《浙江外国语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外院办〔2015〕65号)和《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结合实验室实际情况,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实验室用电与消防安全管理体系,特制订本制度。
二、实验室管理人员或实验指导教师应对进入实验室的教师、学生、实验技术及其他人员进行用电与防火安全教育,了解实验中可能发生的危险和必要的安全常识,使之能够了解实验室内水、电、气的开关和灭火设备的位置以及安全出口等。实验过程中指导教师或管理人员不应随便离开实验室。
三、实验室的室内、外用电线路和装置,均应由学校有关部门安排有国家认定施工资质的人员架设、安装和施工。所用管线、装置和各种元器件都应由施工单位通过正当渠道从有国家认定生产和制造资质的厂家或销售单位采购。施工工程应有合法的施工合同,工程质量和保修年限等双方的权利和责任要清楚、明确。竣工后由公共事务与资产管理处、实验室管理中心组织有关部门进行工程质量验收。
四、实验室根据工作需要进行改、扩建时,新的用电系统建成后,废弃不用的旧线路、旧装置都应立即拆除。室内搭建各种临时用电线路,应经学校有关部门同意并由专门施工队伍安装。
五、实验室用电严禁超负荷运行,严禁私拉乱接电线,严禁擅自增加大功率用电设备,或私自在电气线路上增加容量,以防过载引起火灾。电气设备安装和检查维修,重大改线和临时用线,要严格执行消防安全有关规定,由正式电工操作安装。实验室配置空调、取暖器或新增大功率设备应经实验室管理中心,结合公共事务与资产管理处、保卫处等相关部门勘查并审批同意后方可安装。实验室用电容量的确定要兼顾事业发展的增容需要,留有一定余量。
六、实验室内的用电线路和配电盘、板、箱、柜等装置及线路系统中的各种开关、插座、插头等均应保持完好可用状态,熔断装置所用的熔丝必须与线路允许的容量相匹配,严禁用其他导线替代。电气与电子设备及导线等应经常检查,保持完好状态,如发现电线漏电、开关跳闸等情况,应立即停止使用并联系相关部门进行维修。
七、对实验室内可能产生静电的部位、装置要有明确标记和警示,对其可能造成的危害要有妥善的防护措施。实验室内所用的高压、高频及辐射设备要定期检修,要有可靠的防护措施和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凡是设备本身要求安全接地的,必须接地。
八、实验室使用电路应确定位置,定点使用,专人管理,电源线必须是橡套电缆线,实验室为完成实验内容临时拉用的电气线路必须符合安全要求。维修设备时必须先切断电源;仪器仪表等用电设备在使用完毕后应立即切断电源,存放到固定地点。
九、各实验室应按实验室类别配备一定数量的相对应的灭火器材。各种灭火器材要有专人保管,放在醒目易拿之处,并保持良好的使用状态,各实验室应配合保卫处定期检查设备运行状况并予以补充或更换。实验技术和实验室管理人员必须熟练使用各类消防器材,懂得各种基本灭火方法,掌握防火常识;每年进行灭火、逃生演练,熟知发生火灾时的逃生线路,不定期检查安全制度和防火制度的执行情况。一旦发生事故和火警,要立即切断电源、气源等,及时组织在场人员有秩序地疏散,并报告有关部门。
十、未经保卫处同意不得擅自撤除、移动、遮盖消防器材。已使用过的消防器材应及时报保卫处进行更换或更新。
十一、各实验室、库房及相关区域全面禁烟,禁止使用电炉和其他明火设备,实验用火种用毕要当场熄灭;每天下班前必须检查室内有无火种,切断水电气源,所有实验室电器应关机并切断电源,关闭门窗。
十二、使用电烙铁要放在非燃隔热支架上,周围不得堆放可燃物,用后要及时拔下电源插头;有变压器、电感线圈的设备必须设置在非燃的基座上,其散热孔不得被覆盖,周围不得放置易燃可燃物品;电加热器、电烤箱等设备必须做到人走电断,禁止使用没有绝缘隔热底座的电热仪器。
十三、不得携带危险品进入实验室,如发现可疑人员,要加以查询,并报告校保卫处。实验室内不能住宿,不得贮存和乱放、乱丢食品。
十四、节假日期间使用实验室,要按实验室开放等相关制度进行,或应有批准和报备手续和防范措施。
十五、实验楼层要保持通道畅通,禁止堆放杂物。
十六、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2.7 浙江外国语学院外语教学电台安全管理制度
一、外语教学电台特指专用于外语教学与考试的调频广播发射机。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外语教学电台的安全及保卫工作,并安排专人管理。使用单位负责节目播放内容准备和监听工作。
二、外语教学电台技术人员必须树立高度的安全意识,加强安全学习,切实做好电台的安全工作,保证外语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外语电台技术人员与相关教师必须严格按照外语调频发射台相关操作规程使用设备。
三、要严格控制节目的播放内容。外语教学电台节目的制作、内容的选择必须由电台负责人专人负责,严格控制节目来源,严把节目的制作质量关,严禁播放无关内容、不良内容,及时做好节目内容的监听工作。
四、外语教学电台设备及各类物品必须由专人负责管理,定期进行帐实核对,谨防设备遗失。电台设备及各类设施不得随意搬移和改动,未经同意不准带出室外。
五、严格外语教学电台各类电器的用电安全管理。不准超负荷用电,不准乱接乱拉电线、私自加接电源和其他设备。电台用电设备系统要作定期检查。严禁在室内使用电炉、电热器。严禁吸烟,严禁使用明火。
六、严格控制外语教学电台室的人员进出。外来人员、无关人员未经许可不得随便进入外语教学电台室,严禁非工作人员接触电台设备。
七、外语教学电台必须配备消防器材,并定期检查更新,管理人员要掌握使用方法。电台设备须摆放整齐,严禁堆放杂物,保持过道、出入口的畅通。
八、外语教学电台室的钥匙实行专人专用,不得随意配备,不得外借。如有遗失,必须及时告知电台负责人,更换门锁,做好防备工作。
九、电台播放工作结束后,工作人员必须认真检查,关好门、窗、电等,方可离场。
十、如有意外事故发生,必须及时补救,并保护好现场,尽快与实验室管理中心和保卫处等部门联系处理。
2.8 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开放管理办法
实验室是高等学校实施素质教育、培养学生创新精神与实践能力的重要基地;实验室对学生开放、为学生提供实践学习的场所是教育教学改革的重要内容。为充分发挥实验室的资源优势,促进实验教学改革,逐步形成高素质创新人才培养的新机制,规范有序地做好实验室的开放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验室开放的条件和形式
1.本规定所指的实验室开放,是指我校正式建制的各类实验室,在完成正常教学、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利用现有师资、仪器设备、环境条件等资源对本校学生的开放。实验室开放应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业余性。开放实验室对学生在时间上是业余的。把课内的实验内容移到业余时间去做,不列入实验室开放范围。
(2)课外性。开放实验项目的内容必须是教学计划外的,是对教学计划内必做实验的延续和提高,或是对全校学生的科普知识训练和能力培养。
(3)实效性。实验室开放要注重对学生创新能力的培养,提高仪器设备利用率,强化社会服务,提高实验室开放的效益。
2.实验室开放采用以教师为主导、学生为主体的实验教学模式,具体形式分为自选实验项目、学生参与科研型、学生科技和竞赛活动、计算机应用技术提高和人文素质与能力培养等。
(1)自选实验项目
实验室拟定开放实验项目(教学计划以外的、科普性、综合性、设计性自选实验项目)经学校审核,供全校学生选择。学生在实验中必须独立完成项目的方案设计、实验装置安装与调试,完成实验并撰写实验报告。
(2)学生参与科研
主要是面向高年级本科生,吸收部分优秀学生进入实验室参与教师的科学研究活动,取得阶段性成果;也可由学生自拟科技活动课题,结合实验室的方向和条件,联系相应的实验室和指导教师开展小发明、小制作、小论文等的实验活动。
(3)学生创新创业和学科竞赛活动
学生完成“大学生创新创业训练计划项目”和学生进行学科竞赛的赛前训练等实验活动。
(4)计算机应用技术提高
利用计算机进行软件开发、课件制作、网页设计、网站建设等,提高计算机实际应用能力的实验活动。
(5)人文素质与能力培养
结合学生社团或各类协会的活动内容,学生在校内自主进行的素质与能力培养的过程。
二、教学实验室开放的组织与实施
1.各学院(部)分管实验教学工作的院长直接领导本学院的实验室开放工作。
2.各实验室要积极参与实验教学改革,开发更多的实验项目,开设选做实验,设计安排科技制作实验,供学生开放实验之用,激发学生实验热情。
3.各实验室应做好开放实验的预约、实验室场地安排和相关仪器设备和耗材的准备工作,并配备指导教师和实验技术人员进行开放实验指导。结束后要做好安全和开放情况的记录。
4.学生要求自带实验项目的,可向实验室直接提出申请,设计好具体的实验方案,经实验室审查同意,学院批准后,报实验室管理中心备案。
5.学生进入开放实验室前,应阅读与实验内容有关的文献资料,准备好实验实施方案,做好有关实验准备工作。学生进入开放实验室,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损坏仪器设备的须按学校有关规定处理。
6.各学院以学年为单位向实验室管理中心申报《浙江外国语学院开放实验项目一览表》(附件2),实验室管理中心将定期对实验室开放情况进行考核。
三、本管理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开放管理办法》(浙外院教〔2011〕13号)同时废止。由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2.9 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教学管理办法
实验教学是高等学校课程教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全面实施人才培养计划、提高教学质量的重要环节。为规范教学管理,健全教学质量监控体系,全面提升本科实验教学质量,特制订本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实验教学的目的和任务是使学生掌握实验的基本方法和实验技术,培养观察、操作和分析能力,养成良好的实验室工作习惯,培养创造性思维、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进而独立进行实验研究工作,培养发明创造思维的初步能力。
第二条 各级领导要重视实验教学工作。有实验教学任务的学院(部)要在主管院领导的领导下,研究实验教学改革各个环节的质量标准和组织管理。
第三条 为加强实验教学建设,充分发挥实验教学仪器设备的利用率,本着“资源共享、优势互补”的原则,实验教学要开展学院之间的联合,并鼓励实验教学能力有余力的专业实验室向校内外开放。
第二章 实验教学内容
第四条 主管院领导和实验室主任应全面负责实验教学管理工作,主要包括:实验教学大纲、实验教材的审定,组织研究实验教学规律,吸收科研和教学的新成果,不断改进教学方法,改进与开发实验装置,更新实验教学内容,逐步增开综合性和设计性实验,并创造条件设立一定数量的开放性实验项目供学生选做。
第五条 实验教学课程的设置和实验内容的确定应根据教学计划和课程标准的要求进行。实验教学计划是专业培养计划的重要组成部分,由各学院(系)依照学校本科培养方案制定,教务处审定。制定原则与要求同专业培养计划相一致。
第六条 按实验教学计划开设的实验课程应有实验教学大纲。实验教学大纲应规定本门课程应开实验项目名称、实验学时、实验内容、实验要求和考核方式等内容。独立性较强且学时较多的实验课可独立设课,理科类独立实验课32学时/学分,其他学科门类独立实验课16学时/学分。
第七条 实验教学应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取消实验或增开新的实验应在实施前一学期提出书面申请,经各学院主管院领导审查同意后报教务处审批和备案。
第八条 实验项目按类型可分为:
1.演示性实验:由教师操作,学生仔细观察,验证理论、说明原理及介绍方法;
2.验证性实验:按照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的要求,由学生操作验证课堂所学的理论,加深对基本理论,基本知识的理解,掌握基本的实验知识、实验方法、实验技能及实验数据处理,撰写规范的实验报告;
3.综合性实验:指实验内容涉及本课程的综合知识或与本课程相关课程知识的实验;
4.设计性实验:指给定实验目的、要求和实验条件,学生自己设计实验方案,并加以实现的实验;
5.研究创新性实验:运用多学科知识、综合多学科内容,结合教师的科研项目等,使学生初步掌握科学思维方式和研究方法,学会撰写科研报告和有关论证报告,培养学生创新能力。
第九条 实验项目名称应规范,同一内容的实验不能出现不同的实验项目名称。实验项目一般以2学时为最小基本单位。
第十条 新开设的实验课程应具备实验教学大纲和实验基本要求,实验教学开设两轮后,应具备完整的实验教学相关文件(包括大纲、实验指导手册、实验教材等),无完整实验教学文件的实验课程视为不合格课程。
第三章 实验教学的实施与考核
第十一条 所有实验课程的实验教材或实验指导书,应在开学时向学生发放。各学院(部)应于每学期开学后两周内,将本单位本学期所承担的实验教学任务的详细课程安排表汇总后报实验室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实验技术人员在实验前应根据实验教学计划和实验项目的要求,准备好实验需要的仪器设备和材料,保证实验按时开出。实验指导教师上课前应认真备课并进行实验预演,并根据实验情况确定实验方案,做好实验准备工作,落实安全措施,保证实验顺利进行,达到预期的目的。对新开设的实验项目,实验教学教师应提前试做。
第十三条 实验教学的学生分组人数应按有关规定,并结合仪器、设备数量等按标准安排,以确保每个学生能独立操作和完成实验。
第十四条 实验课程开始时,实验教学教师应检查学生的预习情况,并向学生讲述清楚实验的有关内容、要求和注意事项,督促学生严格遵守实验室的有关规定。对于有一定危险性或技术难度较大的实验而没有进行实验预习的学生,实验指导教师可以暂停该生的实验过程,待达到要求后另行安排实验。
第十五条 学生完成实验的过程中,指导教师应巡回指导,认真记录学生的实验情况,指导和要求学生操作标准、动作规范,对学生在实验过程中出现的违章行为应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实验指导教师应对学生上课情况严格考勤,并做好考勤记录。学生因故请假,应按要求补做所缺的实验。凡每门实验课缺课三分之一及以上的学生,不得参加该门课程的考核,实验课程成绩以零分计。
第十七条 在实验教学过程中,指导教师不得无故离开实验教学场所。
第十八条 实验教学结束后,学生应按规定的时间和要求写出实验报告,教师要认真批改,凡实验报告不符合要求者,应退给学生重做。学生参加实验的情况和实验报告,应作为实验课程考核的主要依据。实验课不及格者应重修。
第十九条 实验考核内容包括:①实验预习;②实验操作;③实验记录及结果分析;④实验态度和表现;⑤实验报告等。原则上根据上述五个方面进行综合评定。学生未取得①-④项成绩时,第⑤项成绩无效。各学院应根据实验课程制定实验考核办法。
第二十条 未单独设课的实验考核成绩,根据实验学时在课程总学时所占比重分别按10%~50%的比例计入课程总成绩。实验成绩不合格者,不能参加课程考试,待补做合格后方能参加考试。
第二十一条 单独设立的必修实验课考核按百分制评分,选修实验课考核按优秀、良好、中、及格、不及格五级制评分,考核内容应包括基本理论、实验原理和实验操作两部分。其考核成绩单独记载,考核不及格的必修实验课,必须重修,并在学籍处理时计入不及格课程门次总数。
第二十二条 实验课程教学结束后,任课教师要写出该门课程的总结报告,总结报告应包括该门实验课的目标完成情况、存在问题、解决办法和改进措施等。
第四章 实验教学质量的检查与评价
第二十三条 实验指导教师要如实填写《实验教学日志》,期末时以系为单位,对实验课的效果和教学纪律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由院(系)存档。
第二十四条 各学院(部)主管院领导要组织有关人员听课或抽查实验教学情况,做好听课和抽查记录,对发现的问题要及时做出整改计划。
第二十五条 教务处对实验教学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及时发现和解决问题。对严重违反实验教学计划和教学管理规定的有关责任人或部门进行通报批评,责令其按期整改。
第二十六条 有关学院(部)、教务处、实验室管理中心协同检查实验教学设备运行情况和教学环境状况,了解实验中存在的设备、环境条件等问题并协调解决。有关部门和相关责任人要做好设备的维护和安全保卫工作。
第二十七条 实验教学评价是强化实验教学过程管理,提高实验教学质量的重要手段。各院(部)须每年进行一次实验教学质量自查,并形成文字材料存入实验室档案。学校对各学院定期开展实验教学质量抽查。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其他工作按照《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工作管理办法》(浙外院办〔2018〕89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学院(部)应在学校制定的实验教学管理办法框架下制定实验教学管理细则,并严格按管理细则执行。
第三十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教学管理办法》(浙外院〔2011〕75号)同时废止。由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2.10 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校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实验室在学校教学、科研和社会服务中的作用,保障学校的实验教学质量,提高办学效益,根据《高等学校实验室工作规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实验室是进行实验教学、科学研究、技术开发、人才培养、创新创业的重要基地;是衡量学校教学水平、科研水平和管理水平的重要标志之一。加强实验室的建设和管理,提高实验室的科学管理水平和实验教学质量,是学校一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
第三条 实验室工作必须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注重教书育人,以培养适应现代化经济建设所需的高素质创新人才为中心。坚持以教学为中心,教学与科研相结合的原则,不断提高业务工作水平和现代化装备水平,努力完成所承担的教学、科研、技术开发和社会服务等任务。
第四条 实验室要加强科学化管理,建立和完善各项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实验室建设和管理,要从实际出发,根据学校的专业发展方向,确定实验室的规模水平,统筹规划,合理设置;要充分发挥现有人力、物力、财力的作用,实行资源共享,努力提高实验室的投资效益,保证较高的设备完好率和利用率。
第五条 重视实验室队伍的建设和培养,努力建立一支素质优良、技术熟练、结构合理的队伍。实验室工作人员要树立全心全意为教学科研服务的思想,努力钻研业务,不断提高业务素质,认真完成所担负的任务。
第二章 管理体制
第六条 学校对实验室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体制。文科综合实验教学中心相对独立建制,由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管理和运行,其他实验室实行以学院管理为主的校、院二级管理。由一名校领导分管全校的实验室工作,实验室管理中心为全校实验室工作归口管理部门。
第七条 各学院确定一位领导主管实验室工作,负责编制本学院实验室建设规划,落实人员具体负责学院实验室日常管理工作,并根据本学院实验室的规模和数量,设立相应的实验室建制,设置实验室管理岗位数等。
第八条 各学院(部)根据学科发展和专业设置需要设立实验室。实验室实行主任负责制,实验室主任、副主任的人选由各学院推荐,并向实验室管理中心备案。
第九条 学院(部)各实验中心下设若干个实验室(分室)。各实验室由专职实验技术人员负责日常运行和仪器设备管理工作。在实验中心主任的领导下,各类实验室人员要明确职责,分工协作。
第十条 学校设立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由主管副校长,有关部门负责人和各学院分管实验室工作的负责人组成。实验室建设指导委员会负责对学校实验室建设和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进行审议、评定、指导和咨询,为学校决策提出建议。
第三章 任务
第十一条 实验室要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的规定,承担实验教学任务;根据实验教学安排,编写或完善实验教材、实验指导书、实验大纲、实验项目等资料;要准备好实验仪器设备及材料,合理安排人员和实验课时,保证完成实验教学任务。
第十二条 学院在进行实验教学时,要不断改革实验教学方法,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注重培养学生科学实验的能力,帮助学生掌握科学的实验方法、严谨的科学态度和分析问题解决问题的能力;要随着教学和科学技术的发展,积极开展实验仪器的改进、研究和自制工作,努力开设新的实验教学项目或选做实验项目;要加大设计性、综合性、应用性实验的比例,提高学生创新能力、动手能力。
第十三条 实验室应积极承担科研任务,努力提高实验技术水平。要充分发挥实验室的技术和设备潜力,完善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确保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科学实验任务。
第十四条 在保证完成教学或科研任务的前提下,实验室应尽可能增加开放时间,满足全校师生的实验要求,并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工作,开展学术、技术等交流活动。
第十五条 实验室应负责仪器设备的配备、管理、维护、检修、改造、计量和标定等工作,按规定进行定期校验,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提高仪器设备的利用率和完好率,确保实验数据的准确性和实验结果的可靠性。
第十六条 建立健全实验室建设和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认真贯彻执行,实现实验工作规范化、制度化。要严格管理,不断提高管理水平。
第四章 建设与管理
第十七条 实验室的建立、调整与撤销,必须经学校正式批准。列为正式建制的实验室,原则上应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明确、稳定的学科方向和饱满的教学、科研或技术开发任务;
2.具有长期、稳定的经费来源;
3.具有完成任务所需的基本仪器设备、实验用房和配套设施;
4.具有与完成任务相适应的实验室工作人员,包括实验室主任和实验技术人员等;
5.有科学规范和完整的实验室管理制度和工作规范。
第十八条 实验室的发展,应按照学校的总体发展规划和实际情况,进行科学论证,制订近期和长期的建设规划;对人力、物力、财力进行综合平衡,分轻重缓急,统筹安排,有计划、有重点、有步骤地搞好建设。
第十九条 实验室的建设与改造,应依据学校制定的实验室建设规划。各学院要以此规划为依据来制订年度实验室建设计划,经实验室管理中心审核,报学校批准后执行。在制订计划时,不仅要考虑房屋、设备、附属设施等物质条件,还必须考虑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的配套,进行必要的目标管理。
第二十条 实验室建设要讲究投资效益,贯彻资源共享的原则,充分发挥现有仪器设备的作用,避免重复增置。增添实验设备要认真选型,注意成组配套,尽快发挥效益。购置大型、精密、稀缺、贵重仪器设备前,必须填写论证报告,请有关专家进行可行性论证,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才能购置。
第二十一条 实验室建设经费要采取多渠道筹措。学校每年应积极争取各种专项实验室建设经费,同时学校应保证必要的实验室更新和维护经费。凡利用实验室进行有偿服务的,都要将收入的一部分用于实验室建设。
第二十二条 学院新建实验室应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和可能条件决定,由学院提出申请并填写新《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变更审批表》(附件),并附《可行性报告》,组织专家论证后报学校相关部门审核,并报主管校领导批准后,给予投资。新建实验室建成后由学校组织验收,确认达到建设目标的,由学校公布列为正式实验室建制;实验室调整,必须及时填写《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变更审批表》报实验室管理中心备案。
第二十三条 实验室用房管理参照《浙江外国语学院公用房管理办法(试行)》(浙外院〔2018〕132 号)。
第二十四条 做好实验室规范化管理:
1.学院对实验室要实行科学管理,及时对实验室设备、课程、人员、经费等信息进行记录、统计和分析。
2.建立完善的实验室档案。
3.要做好每一年度的实验室基本信息统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实验室要建立和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核心的各项规章制度。进入实验室的人员,必须严格遵守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无关人员不得随意进入实验室;进入实验室开展工作,必须根据教学、科研的任务要求,经实验室统一安排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六条 实验室的仪器设备和材料、低值品、易耗品等物资的供应和管理,应按照学校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使用率低或闲置的仪器设备,主管部门有权调拨或处理。
第二十七条 加强实验室信息化建设,提高实验室信息化管理水平。积极探索智慧实验室和虚拟仿真实验教学项目的建设。
第五章 人员
第二十八条 实验室队伍包括:从事实验室工作的教师、研究人员、实验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工人。各类人员要根据岗位责任,各司其职,团结协作,积极完成实验室的各项工作。实验室队伍是教学和科研的重要力量,要根据教学和科研的需要,努力建设一支结构合理、相对稳定的实验室队伍。
第二十九条 实验室队伍应保持相对稳定。实验室主要岗位因人员调整、调动(含校内调动)或辞职、退休等离开实验室时,必须认真办理移交手续。
第三十条 要重视实验室队伍的建设和管理。管理部门和学院应有计划、有组织地加强实验室队伍的业务培训,通过各种途径提高实验室队伍的整体水平。
第三十一条 学院对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按学校管理部门的有关文件进行定期考核,并长期保存考核材料。根据国家和学校的有关规定,结合实验室工作岗位的特点,并根据本人的工作业绩与考核情况,评定相应岗位的专业技术职务。
第六章 安全与环保
第三十二条 实验室要认真做好安全防护工作,经常对师生进行安全教育,切实保障师生的安全,确保国家财产不受损失。学生初进实验室进行实验时,实验室人员要讲清安全和防护制度。
第三十三条 学院要把安全环保和文明卫生的责任落实到每个实验室、每个人。保持实验室安静、整洁,任何人不得高声喧哗,不准抽烟。要定期对实验室的安全环保和文明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并有检查记录;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确实有困难的,须及时报告职能部门解决。实验室值班人员必须坚守岗位,认真负责,及时做好值班交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实验室管理人员不得将门禁卡和钥匙转交他人保管,其他人也不得借用或另配钥匙。如遇长假等特殊情况,实验室必须加贴封条,上班后及时清查。实验室要定期检查防火、防爆、防盗等安全措施的落实情况。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各类实验中心(室)。
第三十六条 本管理办法自下文之日起执行,原《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工作管理办法》(浙外院〔2011〕74号)同时废止。由实验室管理中心负责解释。
三、学院规章制度
3.1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突发安全事故应急预案
一、总则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教育部《教育系统事故灾难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浙江外国语学院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文件,结合学院实验室的实际情况,制定本预案。
(二)有效预防、及时控制和妥善处置实验室突发安全事故,保证实验室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保护实验人员生命及财产安全,防止环境污染,提高师生应对突发事故的能力,最大限度地减少突发事故造成的损失。
(三)坚持“以人为本、预防为主”的原则;实行统一管理,明确分工,依法规范。对突发安全事故反应迅速,科学处置。
二、应急组织体系及职责
(一)学院成立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小组,由院长任组长。成员部门包括:学院党支部、学院办公室、实验中心、事故发生实验室等,具体成员由学院确定。小组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成立专家小组,负责制定各类安全事故的应急预案,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和操作规范,以及具体救援工作。
(二)事故初起阶段,在实验室负责人、实验教学中心主任、现场教师或实验技术人员的领导下,由实验室工作人员和学生协同处置突发事件。实验中心主任或实验室负责人无法处置的安全事故,立即通知学院领导,由学院应急处置工作小组负责指挥、协调。学院无法单独处置的突发安全事故,已造成人员伤亡,或不及时处置可能导致人员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的突发安全事故,由学校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指挥小组处置。
三、运行机制
(一)预防
1.实验室工作人员针对各种可能发生的突发事故,首先完善预防、预警机制,开展风险评估分析,做到早防范、早发现、早报告、早处置。
2.加强实验室标准化建设,由实验教学中心主任、实验室负责人对实验设备配置、个人防护、应急设备器具、实验室安全行为、安全操作规程等做出明确规定。
3.建立实验室病原微生物专库,有毒有害化学试剂储存室。对传染性病原微生物样本,加热设备,压力容器,放射性同位素及射线装置,剧毒、高毒、强酸、致癌、易燃、易爆等危险品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和使用登记制度。
4.增强师生的安全意识,落实安全管理责任,加强日常安全巡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5.加强应急反应机制的日常管理,在实践中经常演练和完善应急处置预案。
6.实验教学中心主任、实验室负责人要加强实验人员的培训教育,提高应对突发事故的实战能力。
(二)预警
1.建立有效的预警机制,为各种危险品建立档案和使用记录,发现遗失、不当存放,立即处置。
2.重视实验人员健康检查,发现与实验室安全有关的人员感染或伤害立即报告、处置。
3.严格执行安全巡查制度,及时发现、消除隐患,对存在不安全行为的人员,有安全隐患的设备设施、用品用具,及时发出书面预警通知,提醒相关人员提高警惕。
(三)安全状态监测
1.实验室日常工作中,与实验有关的所有人员均有义务对实验室安全状况进行监督、检查、举报,对举报有功人员由学院进行奖励。
2.实验过程中,注意监控实验室内的状况,包括仪器主机、附件,特别是气体贮存容器及其主要连接件(管路、阀门等)是否正常;水、电、气状态是否正常;实验室内有无异常气味、响声;(非正常)火苗、火花;空气中有无不明烟雾,地面上有无不明液体、固体等。
3.仪器设备检查由实验操作人员定期进行。包括对仪器设备电气性能的评估;对装载易燃气体钢瓶或其他容器的安全检测;对化学试剂存放使用的安全性检查;对实验室水、电、气运行状况的检查等。
(四)信息报告
突发安全事故发生后,现场人员应在自救的同时立即向学院实验室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小组汇报,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如经初步处理仍无法控制,要立即通知学校领导及校保卫处、校医院等部门,请求协同处理。事故基本控制后,及时对突发事故进行侦测、调查,综合评估,控制危害蔓延。
四、部分安全事故应急处置措施
(一)试剂操作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1.强碱腐蚀。先用大量水冲洗,再用2%醋酸溶液或饱和硼酸溶液清洗,然后再用水冲洗。若溅入眼内,用硼酸溶液冲洗。
2.强酸腐蚀。先用干净毛巾擦净伤处,用大量水冲洗,然后用饱和碳酸氢钠溶液(或稀氨水、肥皂水)冲洗,再用水冲洗,最后涂上甘油。若溅入眼内,先用大量水冲洗,再用碳酸氢钠溶液冲洗,严重者送医院治疗。
3.液溴腐蚀。应立即用大量水冲洗,再用甘油或酒精洗涤伤处。
4.氢氟酸腐蚀。先用大量冷水冲洗,再以碳酸氢钠溶液冲洗,然后用甘油氧化镁涂在纱布上包扎。
5.苯酚腐蚀。先用大量水冲洗,再用4体积10%的酒精与1体积三氯化铁混合液冲洗。
6.误吞毒物。常用的解毒方法有:给中毒者服催吐剂,如肥皂水;灌水或服鸡蛋白、牛奶和食物油等,以缓和刺激,随后用干净手指伸入喉部,引起呕吐。注意磷中毒者不能喝牛奶,可用5—10毫升1%硫酸铜溶液加入一杯温开水内服,引起呕吐,然后送医院治疗。
(二)致病性病原微生物传播应急处置
1.实验室突发事故应急救援小组接到传播报告后,立即组织人员对传播事故进行确认,并对传播的病原体性质及扩散范围进行充分评估。
2.立即封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标本,防止微生物扩散。
3.对相关人员进行医学检查,对密切接触者进行医学观察并留取本底血清或相关标本。
4.对造成污染的工作环境及污染物进行消毒。
5.配合医院等有关部门开展进一步调查。
(三)仪器设备安全事故应急处置
1.金属外壳的仪器设备要有充分的接地保护,如仪器设备漏电导致人员触电,首先切断电源,若来不及切断电源,可用绝缘物挑开电线,在未切断电源之前,切不可用手拉触电者,也不能用金属或潮湿的物品挑电线。触电者出现休克现象时,应立即进行人工呼吸,并通知医院治疗。
2.仪器使用中的容器破碎及污染物质溢出,立刻戴上防护手套,按照仪器的标准作业程序关机,清理污染物及破碎玻璃,再对仪器进行消毒清洗,同时告知其他人员注意。
(四)火灾事故应急处置
1.实验室应按规定配备灭火器、灭火毯、沙箱、消防栓等消防器材,实验室工作人员必须经常检查消防器材的有效性并熟悉其操作规范,清楚安全通道所在位置。
2.局部起火,立即使用灭火器、灭火毯、沙箱等灭火;发生大面积火灾,实验人员已无法控制,应立即报警,通知所有人员沿消防通道紧急疏散。同时,立即向消防部门报警,向学院领导报告,有人员受伤时,立即向医疗部门报告,请求支援。人员撤离到预定地点后,实验教师、实验室工作人员、学生干部立即组织清点人数,对未到人员尽快确认所在的位置。
(五)污染事故应急处置
1.实验室发生污染事故后,现场人员立即启动应急预案,通知疏散可能受到危害的人员,并尽快通知实验中心主任或实验室负责人,救助受伤人员,尽可能防止污染区扩散。
2.实验中心主任或实验室负责人接到通知后,迅速到达现场,指导相关人员实施紧急救援,如发现事故难以控制,要尽快通知分管院长,并请求相关部门援助。
3.发生事故的实验室负责人应针对事故可能造成的危害,封闭、隔离或者限制使用有关场所,中止可能导致危害扩大的行为,组织调集环境应急所需物资和设备,确保处置方法科学有效。
五、应急响应的终止
在突发安全事故得到彻底控制,经突发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小组确定,终止应急状态。
六、善后处理工作
(一)在事故应急响应终止后,突发事故应急处置工作小组人员必须做好事故过程、损失及其他相关情况的整理、统计、记录工作。
(二)事故现场调查完毕,即可对现场进行善后处理并恢复其正常状态。
(三)组织相关人员参加事故调查处理工作,认真总结经验教训,做好以后的防范工作。
七、突发安全事故的应急保障
(一)通信保障。当安全事故发生时,应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现场处置,同时上报相关负责人和相关职能部门,作好记录,保证应急处理信息的畅通无阻。实验室相关人员及管理人员的手机应保证24小时开通。
(二)技术保障。聘请相关专业的专家,加强实验室规范化建设,提高师生的安全意识,防范意识,加强实验室安全监测与预警方面的业务培训,组织应急演练,提高突发安全事故的处理能力。
(三)预案管理。应急预案要定期评审,并根据重大事故的形势变化和实施情况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进行完善修订。
八、其他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科学技术学院党政联席会议和实验中心负责解释。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
2020.4.16(修订)
3.2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为了加强对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危险化学品事故的有效控制,最大限度地降低事故危害程度,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教育部《教育系统事故灾难类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和《浙江外国语学院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等文件规定,特制定本应急救援预案。
一、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思想和原则
应急救援预案的指导思想是:贯彻落实“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事故灾难应急与预防工作相结合。一旦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能以最快的速度、最大的效能,有序地实施救援,最大限度减少人员伤亡和财产损失,把事故危害降到最低点,维护学校安全和稳定。
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原则是:快速反应、统一指挥、分级负责,单位自救与社会救援相结合。
二、应急机构和职责
学院设立危险品管理工作小组,负责危险化学品突发事故应急处置工作,由院长统一领导,学院领导班子及实验中心负责具体应急工作。
三、事故类别及处置措施
危险化学品事故主要有泄漏、火灾(爆炸)两大类。其中火灾可分为固体火灾、液体火灾和气体火灾。主要原因可分为人为操作失误和设施缺陷。
针对事故不同类型,采取不同的处置措施。
(一)危险化学品泄漏事故及处置措施
1.进入泄漏现场进行处理时,应注意安全防护
(1)进入现场救援人员必须配备必要的个人防护器具。
(2)如果泄漏物是易燃易爆的,事故中心区应严禁火种、切断电源、禁止车辆进入、立即在边界设置警戒线。根据事故情况和事故发展,确定事故波及区人员的撤离。
(3)如果泄漏物是有毒的,应使用防护措施。在事故中心区边界设置警戒线。根据事故发展情况,确定事故波及区人员的撤离。
(4)应急处理时严禁单独行动,要有监护人。
2.泄漏源控制
(1)关闭阀门、停止作业或改变工艺流程等。
(2)堵漏。采用合适的材料和技术手段堵住泄漏处。
3.泄漏物处理
(1)围堤堵截:筑堤堵截泄漏液体或者引流到安全地点。
(2)稀释与覆盖:向有害物蒸气云喷射雾状水,加速气体向高空扩散。对于可燃物,也可以在现场施放大量水蒸气或氮气,破坏燃烧条件。对于液体泄漏,为降低物料向大气中的蒸发速度,可用泡沫或其他覆盖物品覆盖外泄的物料,在其表面形成覆盖层,抑制其蒸发。
(二)危险化学品火灾事故及处置措施
1.先控制,后消灭。针对危险化学品火灾的火势蔓延快和燃烧面积大的特点,积极采取统一指挥、以快制快;堵截火势、防止蔓延;重点突破、排除险情;分割包围、速战速决的灭火战术。
2.进行火情侦察、火灾扑救、火场疏散的人员应有针对性地采取自我防护措施。如佩戴防护面具,穿戴专用防护服等。
3.正确选择最适合的灭火剂和灭火方法。火势较大时,应先堵截火势蔓延,控制燃烧范围,然后逐步扑灭火势。扑救人员应占领上风或侧风阵地。
4.应迅速查明燃烧范围、燃烧物品及其周围物品的品名和主要危险特性、火势蔓延的主要途径、燃烧的危险化学品及燃烧产物是否有毒。
5.对有可能发生爆炸、爆裂、喷溅等特别危险需紧急撤退的情况,应按照统一的撤退信号和撤退方法及时撤退(撤退信号应格外醒目,能使现场所有人员都看到或听到)。
6.火灾扑灭后,仍然要派人监护现场,消灭余火。起火部门应当保护现场,接受事故调查,协助有关部门和上级安全管理部门调查火灾原因,核定火灾损失,查明火灾责任,未经有关部门和上级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的同意,不得擅自清理火灾现场。
(三)压缩气体和液化气体火灾事故及处置措施
1.首先扑灭外围被火源引燃的可燃物火势,切断火势蔓延途径,控制燃烧范围,并积极抢救受伤和被困人员。
2.扑救气体火灾切忌盲目灭火,即使在扑救周围火势以及冷却过程中不小心把泄漏处的火焰扑灭了,在没有采取堵漏措施的情况下,也必须立即用长点火棒将火点燃,使其恢复稳定燃烧。否则,大量可燃气体泄漏出来与空气混合,遇着火源就会发生爆炸,后果将不堪设想。
3.如果有压力容器在火势中或受到火焰辐射热威胁,能疏散的应尽量在水枪的掩护下疏散到安全地带,不能疏散的应立即向有关部门汇报。
4.如果是输气管道泄漏着火,应首先设法找到气源阀门。阀门完好时,只要关闭气体阀门,火势就会自动熄灭。
5.贮罐或管道泄漏关阀无效时,应根据火势大小判断气体压力和泄漏口的大小及其形状,准备好相应的堵漏材料(如软木塞、橡皮塞、气囊塞、粘合剂、弯管工具等)。
6.堵漏工作准备就绪后,即可用水扑救火势,也可用干粉、二氧化碳灭火,但仍需用水冷却烧烫的罐或管壁。火扑灭后,应立即用堵漏材料堵漏,同时用雾状水稀释和驱散泄漏出来的气体。
7.一般情况下完成了堵漏也就完成了灭火工作。如果一次堵漏失败,再次堵漏需一定时间,应立即用长点火棒将泄漏处点燃,使其恢复稳定燃烧,以防止较长时间泄漏出来的大量可燃气体与空气混合后形成爆炸性混合物,从而存在发生爆炸的危险,并准备再次灭火堵漏。
8.如果确认泄漏口很大,根本无法堵漏,只须冷却着火容器及其周围容器和可燃物品,控制着火范围,一直到燃气燃尽,火势自动熄灭。
9.现场指挥应密切注意各种危险征兆,遇有火势熄灭后较长时间未能恢复稳定燃烧或受热辐射的容器安全阀火焰变亮耀眼、尖叫、晃动等爆裂征兆时,指挥员必须适时做出准确判断,及时下达撤退命令。现场人员看到或听到事先规定的撤退信号后,应迅速撤退至安全地带。
10.气体贮罐或管道阀门处泄漏着火时,在特殊情况下,如果判断阀门还有效,也可违反常规,先扑灭火势,再关闭阀门。一旦发现关闭已无效,一时又无法堵漏时,应迅即点燃,恢复稳定燃烧。
(四)易燃液体火灾事故及处置措施
易燃液体通常也是贮存在容器内或用管道输送的。与气体不同的是,液体容器有的密闭,有的敞开,一般都是常压,只有反应锅(炉、釜)及输送管道内的液体压力较高。液体不管是否着火,如果发生泄漏或溢出,都将顺着地面流淌或水面漂散,而且,易燃液体还有比重和水溶性等涉及能否用水和普通泡沫扑救的问题以及危险性很大的沸溢和喷溅问题。
1.首先应切断火势蔓延的途径,冷却和疏散受火势威胁的密闭容器和可燃物,控制燃烧范围,并积极抢救受伤和被困人员。如有液体流淌时,应筑堤(或用围油栏)拦截漂散流淌的易燃液体或挖沟导流。
2.及时了解和掌握着火液体的品名、比重、水溶性以及有无毒害、腐蚀、沸溢、喷溅等危险性,以便采取相应的灭火和防护措施。
3.扑救毒害性、腐蚀性或燃烧产物毒害性较强的易燃液体火灾,扑救人员必须佩戴防护面具,采取防护措施。对特殊物品的火灾,应使用专用防护服。考虑到过滤式防毒面具防毒范围的局限性,在扑救毒害品火灾时应尽量使用隔绝式空气面具。为了在火场上能正确使用和适应,平时应进行严格的适应性训练。
4.遇易燃液体管道或贮罐泄漏着火,在切断蔓延方向并把火势限制在上定范围内的同时,对输送管道应设法找到并关闭进、出阀门,如果管道阀门已损坏或是贮罐泄漏,应迅速准备好堵漏材料,然后先用泡沫、干粉、二氧化碳或雾状水等扑灭地上的流淌火焰,为堵漏扫清障碍;再扑灭泄漏口的火焰,并迅速采取堵漏措施。与气体堵漏不同的是,液体一次堵漏失败,可连续堵几次,只须用泡沫覆盖地面,并堵住液体流淌和控制好周围着火源,不必点燃泄漏口的液体。
四、应急救援程序
(一)发生危险化学品事故,学院危险品管理工作小组应当按照本应急救援预案,立即组织救援,尤其是及时处置险兆事故,并立即报告学校相关领导及保卫处、校医院。学院各相关部门要立即组织力量赶赴事故现场,开展救援工作。
(二)当危险品管理工作小组及学校保卫处确定危险化学品事故不能很快得到有效控制或已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时,立即向杭州市危险化学品应急救援指挥部请求给予支援。
(三)学院应急救援小组联合学校保卫处等部门协助公安、安监、环保、卫生等部门做好事故的查处工作。
五、其他
本预案自发布之日起施行,由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党政联席会议和实验中心负责解释。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
2020.4.16(修订)
3.3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教学管理规范
教学工作是一项庞大的系统工程。实验教学是整个教学过程中理论联系实际,培养学生动手能力、观察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能力以及科学求实精神与创新精神的重要教学环节,在人才培养过程中具有重要的地位和作用。为严密组织实验教学,实现科学化、规范化管理,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根据《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工作管理办法(浙外院办〔2018〕89号)》、《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教学管理办法(浙外院办〔2018〕90号)》等文件的规定,结合本学院实际,特制定本教学管理规范。
第一条 实验教学的分类及任务
实验教学按课程性质可分为基础课实验、技术基础课实验和专业课实验三种类型。这三种类型的实验是高等院校培养学生实践能力的重要组成部分。
实验教学的主要任务是使学生掌握科学实验的基本方法和基本技能,锻炼从实验角度研究自然规律或解决本学科领域工程技术问题的基本能力,并形成良好的科学作风和开拓创新的精神。基本能力应包括动手能力和动脑能力。要训练安装、调整和操作实验装置的技能,又要培养设计实验布置、选择实验条件、分析实验现象、判断故障和处理实验数据等方面的能力。
实验课是学生重要的课程之一,不得免修。
第二条 实验教学的管理和组织
实验教学由各系根据教学计划负责组织实施,实验中心负责协调和服务。由于校内条件限制暂时不能做的教学实验,需要在其它院校进行时,由系提出报告和经费预算报学院审批后执行,所需费用在学院实验教学经费中开支。
每学期任课教师根据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制定实验教学进度表(实验时间安排)报系,各系在开学一周内将实验开设计划报实验中心,实验中心汇总、协调后确定实验安排并反馈给任课教师。实验教学任务必须按计划执行,不得随意更改,实验中心负责核查计划执行情况。
各专业应逐步推行实验单独设课,适当增加教学实验学时,完善实验考核与成绩评定办法。
学院实验中心(室)将不定期地检查实验教学质量,征求教师和学生对实验教学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总结实验教学情况,及时解决实验教学中存在的问题,不断提高实验教学质量。每学年末,实验中心应对照年度计划写出总结报告存档并报教务处。
第三条 实验教学大纲的制定
1.各系应根据教学计划和课程教学基本要求(或课程教学大纲),组织有关教师认真制定实验教学大纲。
2.实验教学大纲的内容和格式参见学校相关文件要求。
3.实验教学大纲制定后应报学院教学委员会审查批准,并报学校教务处备案。未经学院教学指导委员会同意,不得自行更改。
第四条 实验讲义的编写以及教学准备工作
以实验教学大纲为依据,各系要在深入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确定实验项目,选购或研制实验仪器设备,保证基础课实验每组1-2人,技术基础课实验每组2-4人,专业课实验每组不超过5人,并组织编写实验讲义和实验指导书,认真完成实验教学其他准备工作。
第五条 实验室建设
各系要根据专业发展需要和实验教学要求制定实验室建设规划,逐步提高实验室装备水平和改善实验条件,为提高实验教学水平创造条件。要随着实验条件的改善,及时开设、增加新实验,增加综合性实验和设计性实验的比例。
各系和实验中心要切实加强仪器设备的管理、维护、功能开发等工作,提高仪器设备的完好率、利用率和综合效益。努力完善实验技术条件和工作环境,为高效率、高水平地完成实验教学任务提供保障。
实验项目管理实行实验卡片制,实验项目管理卡片是实验教学的重要资料之一,是实验开出的基本依据。实验中心应建立健全实验项目管理卡片,对实验项目进行规范管理。实验卡上应标明实验名称、面向专业、组数,主要设备名称、规格、型号、数量、材料消耗等。实验室中心应积极建立计算机项目管理数据库。
实验中心(室)应按照有关规定做好实验室任务、实验教学、人员情况等基本信息的收集、整理、汇总、上报和归档保存等工作。
第六条 对实验指导教师的要求
一、实验指导教师组成
实验指导教师由任课教师和有实验教学经验的实验技术人员组成,任课教师必须参加实验教学工作。
二、备课
1.各系必须认真组织任课教师进行备课;指导教师必须亲自对所有开出的实验项目进行实做,测量完整的数据,观察、分析和处理实验结果,并认真写出实验教案。
2.实验课开课前,系主任应对教师备课情况进行检查。凡没有完整实验教案或备课状况不好者,一概不得任课。
3.新任课的教师必须指定有经验的教师辅导,并认真对各实验项目反复操作、演练,写出教案并进行调试。正式上课前,各系应采取适当方式对他们的备课情况进行考核。考核合格方能任课。
三、上课
1.严格遵守上、下课时间。任课教师要提前至少15分钟到岗,作好实验准备工作并严格按照规定学时数上课,不得以任何理由提前下课。
2.上课时要坚守岗位,认真辅导学生进行实验研究,不得随便离开实验室,不得在上课时间批改实验报告或从事其它事情。
3.教师要注意自身的言传身教作用。应注意培养学生的独立工作能力、分析和解决问题的能力和创新精神。注意因材施教、教书育人。对学生在实验课堂上的主要表现应有一定记录。
4.学生实验完毕,教师应认真检查实验数据、实验结果。达到要求后,教师应在实验报告原始数据上签字,并要求学生整理好实验装置和打扫好卫生后方可离开实验室。
四、实验报告批改
1.教师要认真批改学生的实验报告,对其实验结果与分析给出评语并签字,实验报告要及时返发给学生。
2.实验报告一般应采取记分制。教师应根据学生在实验中和在实验报告书写中反映出来的认真程度、实验效果、理解深度、独立工作能力、科学态度等给予出恰当的评语和评分,并签署批改人姓名。
3.实验报告成绩应经过合理折算,记入最终课程总成绩。
4.期末负责将学生的实验报告收回,交实验中心(或实验室)集中保管。
第七条 对学生实验的要求
一、预习实验
在上实验课前,必须认真预习实验讲义或实验指导书,了解实验的目的、实验用仪器设备的结构及工作原理、实验操作步骤,复习与实验有关的理论知识。
二、上实验课
1.按时上、下课,不得迟到、早退和旷课。凡无故不上实验课者以旷课论处,一般不予补做,成绩以零分计,对请假缺做实验的学生可另安排时间补做。
2.上课时要认真回答老师提问,要虚心接受老师的指导。
3.上课时遵守学生实验守则,精心操作,注意安全。
4.上课时要注意观察,认真分析,准确地记录下实验原始数据,并让指导教师检查、签字。
5.实验结束后要及时关掉电源,对所用仪器设备进行整理,恢复到原始状态,并打扫好实验台和场地卫生。
6.在实验过程中,如发现实验仪器设备故障应及时报告指导教师。
7.经指导老师允许后方可离开。
三、撰写实验报告
1.实验报告要用统一的实验报告纸撰写
2.实验报告由封皮及正文组成,要装订成册(装订线在左侧)。
实验报告内容一般应包括:实验目的、实验仪器设备及其工作原理、实验步骤、实验原始数据、实验结果与分析等内容。
3.书写要工整,曲线要画在座标纸上,要用曲线板绘制。
4.对实验结果要进行误差分析。
5.提倡应用计算机处理实验数据和结果。
第八条 实验考核
实验教学应根据本门课程实际情况采取适当的方式,如:笔试、实际操作考核、实验报告累计折算等方式进行考核。考核方式应能够客观反映学生科学实验知识和能力的培养和掌握程度,并有利于激励学生培养实践能力和创新意识。课程内实验成绩应有明确的比例计入课程总成绩。独立设课的实验课成绩应采用百分制评定成绩。
第九条 实验教学改革
1.各系要组织全体教师和工程技术人员注意研究教学改革中的新问题,更新教学思想,构建新的实验教学体系。
2.创造条件,逐步实施开放式实验教学,主要是:
(1)开放教学实验,包括实验时间和实验内容两个方面,学生可以在一定时间范围内选择实验时间,而且允许同一个实验项目,实验多次,直到获得满意结果为止;在实验内容上,除必做实验项目外,要为学生提供许多选做实验项目,学生可以“点菜式”的方式自由选择实验项目。
(2)开放实验室,即实验室对学生全天开放,学生可以充分利用实验室的条件来进行课外学习、实验研究和科技制作活动,使实验室成为培养学生创新精神和实践能力的基地。
3.改革实验教学内容和教学方法,要加强基本实验的规范化教学,并不断增加综合性和设计性的实验项目。
综合性实验应该既体现内容的综合性,又体现知识、能力和素质培养的综合性,是对学生进行综合训练的一种复合性实验;而设计性实验则是由学生设计实验方案、实验方法与实验报告的一种实验,着重培养学生独立解决工程与技术中实际问题的能力与创新精神。
第十条 科研工作对实验教学质量提高的作用
各系应重视科研成果向实验教学的转化工作,以提高实验教学的现代化水平,并逐渐形成我校实验教学的一个重要特色。同时实验室应积极创造条件,在圆满完成教学和教学改革任务的前提下,鼓励教师、工程技术人员参加科研工作,在科研实践中进一步提高自身科学素养,促进师资队伍水平的提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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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部门管理职责
(试行稿)
根据《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工作管理办法(浙外院办〔2018〕89号)》、《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教学管理办法(浙外院办〔2018〕90号)》、《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教学管理规范》等文件规定和要求,特制定本管理职责。
一、实验中心管理职责
1、负责学院实验室的统一管理。
2、负责学院实验教学工作的统计,仪器及材料的帐目管理。
3、负责实验仪器、器材、试剂及各种消耗材料的采购。对专业仪器、器材、特殊试剂,各系及有关教师应协作实验中心采购。
4、承担教学实验的准备。
5、负责学院实验仪器的管理、维修及联系外请专业人员修理。
6、负责学院实验室的日常清洁卫生。
二、各系管理职责
1、负责制定各实验课程的教学计划、大纲、实验内容。
2、负责检查实验课教学执行情况。
3、在放假前,将下学期开设的实验计划集中报学院实验中心。
4、将需要采购的实验试剂、器材集中报实验中心。
5、每年底向学院报下一年度常规仪器添置计划。
6、对大型、或大金额仪器、设备购置,实验室建设,提出专项申请报告。
7、协助实验中心管理或独立负责管理专业实验室。
三、实验室管理职责
1、负责实验室的日常管理。
2、负责实验仪器的日常维护、修理。
3、负责采购实验仪器、器材、试剂及各种消耗材料。
4、负责实验准备工作,准备好实验所需的仪器、器材和试剂。
5、完成实验中心分配的其他实验管理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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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人员岗位职责
一、实验中心主任岗位职责
1.实验室建设
1.1 编写学院实验室建设规划,并组织实施和检查执行情况;
1.2 配合专业负责人、系主任申报专业实验室项目,并协助项目实施。
2.实验室管理
2.1 严格执行实验室工作的各项规章制度,做好实验室的科学管理;
2.2 加强对工作人员的培训和管理;
2.3 调配实验室管理人员,使实验室管理落实到人。布置教学实验准备工作分工;
2.4 调配实验室,在专业负责人的配合下,落实实验室的教学安排。在保证教学的前提下,满足科研、对外服务、课外活动的需要;
2.5 做好实验室资产管理,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维修、计量及标定工作,使仪器设备经常处于完好状态。定期清理处置应报废资产;
2.6 做好实验室采购计划和方案的初审,并负责批准后的采购实施;
2.7 负责实验室工作的总结;
2.8在保证完成教学或科研任务的前提下,积极开展社会服务和技术开发,开展学术、技术交流活动;
2.9完成学校、学院布置的各项工作。
说明:实验室对外服务及收费、采购计划需经学院分管领导批准。
二、实验教师岗位职责
1 负责制定实验方案、设计实验方法,编写实验大纲、实验讲义和指导书,开展实验课题的研究,及时更新实验内容;
2 提前检查实验准备情况,检查仪器、设备、试剂状况,确保实验正常开展。
3 认真做好实验课堂教学指导,保证实验教学质量;
4 认真查阅学生实验数据,批改实验报告;
5 组织学生实验课成绩考核;
6 积极参与本专业实验室建设,承担或参与仪器设备的验收、安装、调试、管理、维修和功能开发等工作;
7、负责管理好专用实验室;
8、完成学院布置的有关实验室工作。
三、实验员岗位职责
1 负责分管实验室的日常管理和安全卫生工作;
2 熟悉实验室有关仪器设备的性能、结构和工作原理,做好经常性的保养、维护和简单维修工作;
3遵守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服从调动,遵守纪律,做好仪器设备的管理工作;
4 及时完成教学实验、科学实验的准备工作和有关实验辅助工作;
5 掌握教学实验的原理、方法和步骤,具备教学实验、科学实验的能力;
6 努力学习、开展科研,不断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增强做好本职工作的能力;
7 完成学校、学院、实验室主任交办的其他工作。
注:本文件中实验室包括各基础实验室、专业实验室、计算机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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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课管理要点
(试行稿)
为实施学院优质教学工程,保证实验课教学质量,重申下列实验教学管理要点,望实验中心、各系、任课教师及实验员积极配合,保质保量地完成实验课教学任务。
一、总体要求
1、每门实验课及含实验的课程均应有实验教学大纲,明确实验课时、实验教学要求。
2、每门实验课程均应有教材或讲义。教材或讲义应及时更新,教材或讲义的实验量应多于教学计划时数,以便根据实验条件调整实验安排,保证实验时数。
3、必须严格执行实验教学大纲,完成计划实验课时。计划课时是指学生应完成的实验课时。
二、实验教学的管理
(一)学期实验工作准备
1、根据教学计划,研究和制订本学期实验教学计划。
2、根据实验室现有仪器和材料、药品、工具配置情况,提出仪器的采购和配置计划,并征求教师对仪器管理、配置的意见。报分院、学院设备科审核批准。
3、采购和配置仪器和材料、药品、工具。
(二)课前准备
1、任课教师应在实验课前三天到一周内向实验员填交《实验通知单》。
2、实验员根据《通知单》做好仪器、材料的准备,准备时应注意:
(1)所有仪器、器材应无故障。
(2)化学药品应按最低需要量,危险品要严格控制耗量,保证余量回收。
(3)实验仪器上实验桌。
(三)实验过程
1、学生实验,实验员应进课堂,及时处理临时遇到的问题。
2、督促学生并协助教师及时清理归还的仪器和器材。例如:①玻璃仪器须清洗。②实验器材上油,擦拭干净。③损坏丢失仪器填单,报损。
3、及时上柜定位,并做好有关记录、标签。
三、学生实验规则
1、实验课前认真预习,明确实验目的,了解原理、方法步骤。
2、预先分好实验小组,保持良好秩序。
3、上实验课时,不得迟到、早退,也不得提前进入实验室自行摆弄仪器装置。
4、进入实验室①保持安静听老师讲解。②严格按规范操作。操作认真、观察细致。③列表详记实验数据、现象。
5、爱护仪器设备,爱惜药品材料,一切仪器、药品材料等未经实验员同意不得带出实验室。
6、废物应倒入垃圾箱或实验员指定的地方。
7、实验中,遇到问题和损坏仪器及时向老师报告,凡不按操作规程进行,而损坏仪器应按规定赔偿。
8、实验完毕,协助老师清理仪器装置,搞好清理卫生,关好水源、电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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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仪器设备 日常管理规定
一、仪器管理规则
1、仪器分类、编号、入帐。帐目、标签、实物三统一。实行定期对帐(一年、一学期),帐物相符、帐帐相符。
2、仪器分类存放、标签齐全、陈列有序、仪器经常处于完好状态。
3、易燃、易爆、剧毒、放射物专柜或专室存放有相应安全措施。
(1)购进、调拨精密仪器专人验收、专室或专柜保管。
(2)一切仪器的领用、借出、归还均应办理登记手续。
(3)仪器损坏、丢失应由当事人填写“仪器损失报告”按有关规定制度处理。
(4)实验人员变动时应办理移交手续,做到帐物相符。
二、使用与保管
1、实验室应有明确的岗位职责,对仪器设备的使用、保管、维护要有专人负责。
2、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要熟悉仪器设备的性能、原理和操作方法,并更具备一定的维护保养知识。
实验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应严格遵守各项规章制度,加强对学生的教育与指导,要求学生严格按仪器设备的操作规程进行操作。
3、保管人员要加强仪器设备的日常管理工作,每年对账一次,保证做到实验室的帐、物、卡与院设备科的相符。
保管人员要随时掌握仪器设备的状态和使用情况,做好仪器设备的动态管理工作。发现问题及时间向本部门和设备科报告,并办理有关手续(如仪器设备的报失、报损、报废、维修等手续)。
保管人员要做好仪器设备的日常保管工作,根据不同情况做好防火、防潮、防锈、防腐、防尘、防雷、防热、防毒等工作。
4、与生活有关的仪器设备(如:照相机、录音机、录放相机、彩色电视机等)必须由部门集中统一管理。
5、如果由于实验技术人员或管理人员不负责任,造成仪器设备损坏,丢失等情况,应按有关仪器设备损坏、丢失赔偿规定进行处理。
三、仪器设备的出借
(一)个人借用仪器设备
1、学院的仪器设备原则上不借给个人自用,若确因教学和工作需要借用,应办理借用手续。
2、个人借用仪器设备,必须经本部门分管领导批准,由经办人向保管员借用,并办理借用手续。
3、个人借用仪器设备的借用期不得超过一个月,教学需要借用的仪器设备不得超过一学期,每学期末必须归还所借仪器设备。若因教学和工作需要续借者,须经分管领导批准,重新办理借用手续。凡超过借用期限不还者,将给予一定的处罚(计算机、秒表等低值工具不包括在内,但借用者调离学校时,必须归还)。
4、个人所借仪器设备,由于当事人保管不善而丢失或损坏,应按规定予以赔偿。
5、外单位人员借用仪器设备须经分院及学院主管领导批准。外单位人员到我校使用仪器设备须经分院分管领导同意。
(二)单位借用仪器设备
1、精密、贵重仪器设备一律不得外借,一般仪器设备外借必须以不影响本部门教学和日常工作为前提条件。
2、外单位借用仪器设备,必须经仪器设备保管部门的领导同意,报设备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办理借用手续。
3、外单位借用仪器设备期限不得超过一个月。所借仪器设备由学院统一收取折旧费(折旧费每天按该仪器设备原价的1%收取)。
4、院内部门之间借用仪器设备,须经借出部门领导批准,并办理借用手续。若需长期借用,应报经设备料办理院内调拨手续。
5、不得出界手续或私自出借,一经发现将扣发当事人奖金。
(三)个人和单位借用的仪器设备,在借出和归还时都应严格做好仪器设备的验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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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钥匙管理制度
一、总则
1、为保证实验室安全,消除安全隐患,暂制定本管理制度。
2、一般实验室钥匙共3套。实验中心存留1套备用钥匙,实验管理员1套,实验中心钥匙柜存留1套。
3、药品仓库钥匙共2套。实验中心存留一套备用钥匙,实验管理员1套。
4、药品柜钥匙共2套,实验中心存留一套备用钥匙,实验管理员1套。
5、危化品药品柜钥匙实行双人管理。
6、实验室钥匙由实验中心统一配发,仅限实验员及分实验室负责人本人使用,原则上不得带离实验室或私自拆下外借。
二、钥匙借用程序
因教学或科研需要借用钥匙的老师,可在实验中心领取并填写《实验室钥匙借用申请表》,提出书面申请,方可借用,并填写《实验室钥匙借用登记表》,结束后应及时交回钥匙。
原则上不借钥匙给学生,特殊情况借用,由其指导老师按程序申请借用,指导老师承担连带责任。
三、钥匙使用管理
进入实验室必须遵守实验室的一切规章制度,保持室内清洁,爱护仪器设备,节约用水、用电和实验材料,持有钥匙期间必须全面负责实验室安全及卫生。未经允许不得搬动实验室任何仪器设备、不得使用实验桌上摆放的任何实验材料,以免影响实验课的正常开展;使用本室的物品及仪器设备必须事先申请,实验完成后,整理好使用的仪器设备,填写《仪器使用登记本》,清理实验场地,不留任何垃圾。
使用完实验室,确保关好电源、水源、窗、门后,把钥匙交还给实验中心,并认真填写好《实验室钥匙借用登记表》等相关记录。
四、钥匙的保管
所有的钥匙使用者应该妥善保管好自己的钥匙,不得私带钥匙离开理科楼,不得私自配制钥匙,不得私自交(借)给他人使用;若已经造成他人私配钥匙的,相关老师要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若造成本室物品、试剂、仪器、设备等一切物品的丢失、消耗、损失、损坏等情况的,相关老师要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因特殊原因必须配制钥匙时,须老师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实验室钥匙配制申请表》,经实验中心主任批准后,方可配制,并在《实验室钥匙持有登记表》上签字。
一旦发生钥匙被盗或者门锁被撬、被堵塞等,该室负责人应及时向实验室主任汇报,分清责任后根据具体情况及时采取换锁或其他措施补救。因丢失钥匙造成财产损失、破坏或丢失的,分清责任后由责任人根据具体情况进行赔偿。
五、实验室门禁钥匙(权限)管理
1.实验室门禁权限由实验中心负责管理授权。
2.实验室门禁权限一般授权实验员、学院领导和实验室负责人,教师如需要,可向实验中心申请,经实验室负责人和实验中心同意后可以开启门禁权限。
3. 实验室门禁权限一般不授予学生,如确实需要,由其指导老师按程序申请授权,指导老师承担连带责任。
4. 实验室门禁卡只限于本人使用,不得私借给他人使用,若私借他人使用造成的损失,由实验室门禁卡所有人负责。
5. 实验室门禁卡丢失后,应及时报于实验中心,以便实验中心及时变更权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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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安全与卫生检查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我学院实验室安全与卫生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管理,及时发现和排除实验室安全隐患,推动“平安校园”建设,根据《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工作管理办法》(浙外院办〔2018〕89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使用、谁负责” 的原则,实验室中心、各系是实验室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的主体。各实验室是做好本实验室安全与卫生检查工作的具体实施主体。学院实验室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是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督查、协调各单位做好实验室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中实验室是指学院开展教学、科研的各类实验场所,包括学院所属研究所、实验中心、实践(试验)基地及专业实验室等(以下统称“实验室”)。
第四条 各单位要深刻认识实验室安全与卫生工作的重要性,认真落实实验室安全与卫生管理工作。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本单位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体系,明确本单位所属实验室的安全与卫生工作责任人,并将责任人和有效应急联系电话等信息统一制牌、张贴于实验室门上,以便学院和学校督查和应急联络。
第五条 各实验室应做好自查工作,自查项目可参照《浙江外国语学院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安全与卫生检查工作项目》的内容进行。其中,实验中心和各系每年对实验室至少进行4次检查(3、6、9、12月)并填写《浙江外国语学院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安全卫生检查情况汇总表》;各实验室要根据实际情况,每月至少开展1次自查并填写《浙江外国语学院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安全与卫生检查记录本》(汇总表及记录本可从学院网站下载)。所有记录需自行留档以便随时备查。
第六条 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将不定期开展实验室安全与卫生监督检查,并通过网上公示、下达整改通知书等方式反馈监督检查中所发现的问题和隐患。各单位应积极配合学校和学院对实验室安全与卫生监督检查,对监督检查中反馈的问题和隐患进行及时梳理,厘清责任并按要求及时进行整改。
第七条 对于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学校规章制度和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并拒不整改的,学院将按照学院和学校相关规定,视情况对相关责任人、责任单位进行责任追究,并对所涉实验室进行“封门”处理。实验室按要求整改并通过验收后,方可重新启用。
第八条 本办法由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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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0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明火电炉使用管理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实验室安全的管理工作,减少安全隐患,避免因使用明火电炉不当而引发的火灾事故,保障广大师生员工的生命财产和公共财产安全,维持正常的教学、科研秩序,营造安全、和谐的工作氛围, 根据“浙江外国语学院消防安全管理规定(浙外院办2015[65号])”,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一、凡涉及化学试剂的实验室原则上不得使用明火电炉,建议使用密封电炉、电磁炉、加热套等加热设备。
二、如确实因科研、教学特殊需要,且无法替代使用明火电炉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隔离易燃易爆物品。填写《浙江外国语学院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明火电炉使用审批表》,报校相关部门审核批准,并报保卫处备案后,方可在规定的范围内使用。
三、相关实验室未经审批擅自使用明火电炉的,一经发现将没收电炉,并责成直接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写出书面检查。
四、对于因管理不善、违规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将按规定追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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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1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烘箱、电阻炉等安全管理规定
根据公安部令第61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11)、“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教发〔2007〕6号)、“浙江外国语学院开展等级平安校园建设实施方案”(浙外院办[2015]23号)和“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等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促进学校创品牌建设和打造平安校园,特制定本规定。
1.实验室使用的烘箱、箱式电阻炉(马弗炉)、油浴设备等加热设备,一般使用年限为12年。对于超过使用年限的,每年应由实验中心统计资产情况,然后将《加热设备工作状况确认表》发给各实验室,相关人员应检查每台加热设备的性能及安全状况确定其是否可继续使用,签名确认后由学院将表格汇总上报校资产处。
2.对于统计确认时已不能继续正常工作的加热设备须作报废处理,如果使用时间尚未到期限,但是损坏严重、无法修理的也应报废。
3.用于化学相关类实验的加热设备严禁使用开放式电炉,应选用密封电炉、加热套(碗、板)、水浴锅、油浴、砂浴设备等。
4.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气体钢瓶和杂物等堆放在烘箱、箱式电阻炉等加热设备的附近,要保持实验室通风。
5.各实验室和师生员工,必须提高实验室安全意识,加强烘箱、箱式电阻炉(马弗炉)和电炉等的使用与管理,经常进行安全检查,杜绝违规操作。
6. 对于因管理不善、违规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将按规定追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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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2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冰箱安全 管理规定
根据公安部令第61号《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2001.11)、“教育部关于加强学校消防安全工作的紧急通知”(教发〔2007〕6号)、“浙江外国语学院开展等级平安校园建设实施方案”(浙外院办[2015]23号)和“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等文件精神,为了加强实验室安全管理,促进学校创品牌建设和打造平安校园,特制定本规定。
1.实验室存放化学易燃物品的冰箱(冰柜),一般使用年限为10年。对于超过使用年限的,每年应由实验中心统计资产情况,然后将《冰箱(冰柜)工作状况确认表》发给各实验室,相关人员应检查冰箱(冰柜)的性能及安全状况并确定其是否可继续使用,签名确认后由学院将表格汇总上报校资产处。
2.对于统计确认时已不能继续正常工作的冰箱(冰柜)须作报废处理,如果使用时间尚未到期限,但是损坏严重、无法修理的也应报废。
3.对于现有储藏化学类易燃物品的有霜型冰箱,必须实施防爆改造。无霜型冰箱由于无法实施改造而必须改变其用途,只能储藏普通物品。
4.各实验室购买冰箱(冰柜)时都必须按照学校相关规定办理,经实验中心和学院同意后,明确安全注意事项,然后才能实施采购、做固定资产增置和报销。
5.不得购买机械温控类有霜或无霜型冰箱用于储藏化学试剂等易燃易爆物品。如果为储藏普通(非危险性)物品而购买机械温控有霜或无霜型冰箱,则需保证今后不得改变其储藏用途(物品类型),否则承诺人及相关实验室将承担因此而引起的事故责任。
6.各实验室和师生员工,必须提高实验室安全意识,加强冰箱的使用与管理,经常进行检查(如密封条老化、结霜情况、压缩机长时间不停等情况),杜绝违规操作。
7. 严禁将易燃易爆物品、气体钢瓶和杂物等堆放在冰箱(冰柜)的附近,要保持实验室通风。
8.对于因管理不善、违规操作引起的安全事故,将按规定追究当事人和相关人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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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3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气体使用管理 实施细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气体钢瓶安全监察规定》等相关法律和《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安全管理制度》、《浙江外国语学院化学危险物品管理办法》等文件的管理规定,为进一步做好实验气体的管理工作,促进平安校园建设,特制定本管理实施细则。
一、实验气体的采购
1. 严格按照学校相关规定进行采购。
2. 采购单位需进行验收。对于实验气体名称标识不清或不对应、气体钢瓶没有安全帽和防震圈、气体钢瓶颜色缺失、气体钢瓶缺乏检定标识等,采购单位应拒绝接收,并及时报告所在单位实验室与安全秘书、实验室与设备管理处。
二、气体钢瓶的搬运安全
1. 在搬动气体钢瓶时,应装上防震垫圈、旋紧安全帽,以保护开关阀,防止其意外转动和减少碰撞。
2. 搬运气体钢瓶时,一般用钢瓶推车,也可以用手平抬或垂直转动,严禁手抓开关总阀移动,切勿拖拉、滚动或滑动气体钢瓶。
三、气体钢瓶的存放安全
1.气体钢瓶必须做好标识和固定工作,分类分处存放,严禁可燃性气体钢瓶和助燃性气体钢瓶混放。
2.实验室不过量存放气体钢瓶。对于有毒、易燃易爆气体的存放点,应安装气体监控报警装置。
3.气体钢瓶周围不得堆放易燃、易爆物品,应远离热源,避免曝晒和强烈震动,与明火的距离应大于10米(确难达到时,应采取有效隔离等防范措施)。
4.严禁在走廊和公共场所存放气体钢瓶,单独用于存放气体钢瓶的房间和气柜需上锁并专人管理。
四、气体钢瓶的管路连接安全
1.供气管路需选用合适的管材。易燃、易爆、有毒的危险气体连接管路必须使用金属管;其中乙炔、氨气、氢气的连接管路不得使用铜管。
2.气体管线应整齐有序不得直接放置在地上,并做好标识。对于存在多条管路或外接气源的实验室,应绘制、张贴气体管路布置图。
3.气体钢瓶上选用的减压器要分类专用,安装后及时检漏。使用中要经常注意有无漏气、压力表读数等,防止气体外泄和设备过压。
五、气体钢瓶的使用安全
1.开启气体钢瓶时,先旋动总阀,后开减压器;用完后,先关闭总阀,放尽余气后,再关减压器;切不可只关减压器,不关总阀。开关减压器、总阀和止流阀时,动作必须缓慢,防止产生静电。
2.操作易燃易爆性气体钢瓶时,应配备专用工具,并严禁与油类接触。操作人员不能穿戴沾有各种油脂或易感应产生静电的服装、手套,以免引起燃烧或爆炸。
3.瓶内气体不得用尽,必须保留一定剩余压力;永久气体气体钢瓶的剩余压力,应不小于0.05MPa;可燃性气体应剩余0.2~0.3MPa;液化气体气体钢瓶应留有不小于0.5~1.0%规定充装量的剩余气体。
4.严禁使用没有相关合格信息的气体钢瓶;气体钢瓶若有缺陷、安全附件不全、已损坏,不能保证安全使用时,须立即停止使用。
5.在可能造成回流的使用场合,使用设备或系统管路上必须配置防止倒灌的装置,如单向阀、止回阀、缓冲罐等。
六、气体钢瓶及附件的定期检验
1.对于从定点供应商处采购的气体钢瓶,由定点供应商负责定期检定、检漏、清洗等工作。
2.对于从其它气体供应商购买的气体钢瓶或实行定点采购之前购买的长期存放在实验室不周转的气体钢瓶,由采购单位督促气体供应商或自行联系检验机构对钢瓶进行定期检定、检漏、清洗等工作
3.对于气体钢瓶瓶阀、减压阀、液位限制阀、单向阀、止回阀等钢瓶附件,由采购单位负责定期检定、检漏、清洗等工作。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
2020年4月16日(修订)
3.14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 管理办法
第一条 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领用管理办法
1.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及高压容器要设专人保管,保管地点要远离明火、避开阳光。
2.对易燃、易爆、有毒化学品的领用要由使用人员提出申请,经实验中心主任同意后,方可购买领用。购买原则上用多少买多少。
3.对在实验室使用的电器,用完后要及时切断电源。人员离开实验室时必须切断电源总开关。实验室要有良好的通风措施。
第二条 危险化学品储存保管办法
不同类别的危险化学品应分类储存。尤其是对于相互接触或混合后能引起急剧反应甚至燃烧、爆炸或产生毒害气体的危险物品,更应分库或分柜储存,不能混合存放。采取必要的防潮、除热、防晒、防冻、防风化、防火、防盗等防护措施。
第三条 严格执行化学试剂购置和领用的办法
1.购置化学试剂必须根据教学、科研的实际需要,由实验中心指定专人购买。购置计划要提前提出。对购入的化学试剂,库房管理员要认真进行验收并及时放入化学试剂暂存仓库内。建立严格的收支库存帐卡,详细记载。
2.领用化学试剂,必须由实验教师按实际需要领取,最多领取一周的用量,不能超量领取。领取时必须由实验教师负责办理相关手续,不得由学生领取。学生使用时,实验教师要认真指导。
3.化学试剂的使用情况,各科室主任应严格控制和监督检查。
4.药品暂存库内所存化学试剂只供教学、科研使用,概不外借和出售。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
2020年4月16日(修订)
3.15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易制爆化学品 管理办法
一、为规范易制爆化学品管理,根据《危险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公安机关有关易制爆化学品管理工作要求,《浙江外国语学院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办法》,结合学院实际,制定本办法。
二、本管理办法中所指的易制爆化学品为《易制爆危险化学品名录(2017版)》所包含的化学品。
三、易制爆化学品由实验中心统一管理,易制爆化学品须通过化学品管理平台申购,不得私自通过其它渠道购买。
四、易制爆化学品必须存放在防爆安全柜中,并做好通风、防潮、防晒、防腐、防渗漏等安全措施。
五、易制爆化学品不得超量储存,化学性质相互抵触或防护、灭火方法不同的易制爆化学品,不得在同一柜中存放。
六、易制爆化学品实行“双人领、双人用、双人管、双把锁、双本账”的五双制度。建立专用账目,账物相符。
七、易制爆化学品使用完毕后须立即放归安全柜。
八、易制爆化学品使用须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程,根据所用易制爆化学品的性质,设置相应的安全防火措施和必要的防护、救护用品。
九、定期对存放的易制爆化学品进行盘查,发现丢失被盗应立即向学校有关部门及公安机关报告。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
2020年4月16日(修订)
3.16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制度
一、为加强易制毒化学品的安全管理,保证教学科研工作的正常进行,根据国务院《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二、本办法所指易制毒化学品是指《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45号)规定的三类23种。
三、实验中心负责办理基础实验相关易制毒化学品的申报、购买等手续,负责基础实验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监督;各科研室负责办理本室易制毒化学品的申报、购买等手续,负责本室易制毒化学品安全管理监督。
四、实验中心及各系要对易制毒化学品实行严格管理,按照规定做好使用保管记录,落实管理制度和安全措施(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时间、使用人、实验名称、易制毒化学品名称、用量等)。
五、易制毒化学品的申报、购买等手续,须由指定专人,按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办理;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购买、使用、转让、销售、储存、运输易制毒化学品。
六、对违反本制度有关规定,使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或造成安全事故的,学院将依照有关规定追究当事人责任。触犯刑律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
2020年4月16日(修订)
3.17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危险化学品 采购、使用和管理制度
为了规范危险化学品的采购、使用、存储及管理,做好各个环节安全防范措施以预防火灾、爆炸、中毒及环境污染等意外事故发生,特制定本规定。
一、 本规定涉及的危险化学品(危化品)包括易制爆化学品和易制毒化学品
两类,学院严禁剧毒和放射性化学品的购买。
二、 危化品的购买申请由危化品实际使用人提出申请,实际使用人包括实验
课程任课教师、科研教师。学生创新、毕业论文、竞赛等过程中使用危化品由指导老师提出申请,学生不得申请购买危化品。
三、 危化品使用人在提出购买危化品前,需填写《危险化学品购买申请单》,
申请人签字、系主任审批、学院实验中心审批、学院领导审批、校实验中心和保卫处备案。申请单一式三份,一份保卫处留存备案,一份实验室中心留存备案,一份学院留存备案。
四、 学院实验中心化学实验员负责危化品的实际购买、存储及管理工作,危
化品的购买、存储及管理应严格按照相关部门规定执行。
五、 凡我校采购的危化品,一律保存在易制爆化学品仓库和易制毒化学品仓
库,任何人不得擅自存储危化品。
六、 危化品的使用要按照上级有关规定及我校《危化品安全管理办法》、《易
制爆化学品管理办法》、《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等相关文件执行,任何人不得违规使用危化品。
七、 危化品使用前要在台账登记,并及时在危化品平台录入,使用后要及时
在台账登记和危化品平台录入,注明使用人、使用量、剩余量、归还日期等。
八、 任何人进出危化品仓库,都必须在《出入登记本》上登记。
九、 危化品的购买应采取集中购买的原则,一年集中采购一次,原则上不同
意零星购买。
十、 危化品采购流程复杂,为不影响正常使用,危化品使用人应至少提前一
个月提交申请。
未尽事宜参照上级相关规定执行。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
2020年5月8日
四、办事流程和相关表格
4.1 实验室钥匙借用申请表
申请人 |
|
联系电话 |
|
年级专业 |
|
钥匙房间号 |
|
申请事由 |
|
申请使用时间 |
年 月 日 时-- 年 月 日 时 |
指导老师 |
姓名 |
电话 |
|
|
申请人签名: 本人承诺,将严格遵守实验室钥匙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妥善保管钥匙,不将钥匙带离理科楼,不将钥匙转借他人使用,不私配钥匙,使用完毕及时归还钥匙,若发生钥匙损坏、遗失,愿赔偿相关损失,若因钥匙借用、遗失造成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签名: 时间: |
指导教师: 本人同意作为本次钥匙借用的指导教师,并负责学生钥匙期借用期间的安全,承担钥匙使用期间相关实验室的安全责任。 签名: 时间: |
实验中心主任、系主任意见 签名: 时间: |
|
|
|
|
|
|
|
4.2 实验室钥匙配制申请表
申请人 |
|
联系电话 |
|
钥匙房间号及数量 |
|
申请事由 |
|
申请人签名: 本人承诺,将严格遵守实验室钥匙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妥善保管钥匙,不将钥匙带离理科楼,不将钥匙转借他人使用,不私配钥匙,若发生钥匙损坏、遗失,愿赔偿相关损失,若因将钥匙借用他人或因遗失造成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物品丢失,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签名: 时间: |
实验中心主任、系主任意见 签名: 时间: |
4.3 实验室钥匙持有登记表
钥匙持有人 |
|
联系电话 |
|
钥匙房间号及数量 |
|
持有事由 |
|
持有人签名: 本人承诺,将严格遵守实验室钥匙管理制度等相关制度,妥善保管钥匙,不将钥匙带离理科楼,不将钥匙转借他人使用,不私配钥匙,若发生钥匙损坏、遗失,愿赔偿相关损失,若因将钥匙借用他人或因遗失造成实验室发生安全事故、物品丢失,愿意承担相关责任。 签名: 时间: |
实验中心主任、系主任意见 签名: 时间: |
4.4 实验室使用申请表
申请人 |
|
联系电话 |
|
年级专业 |
|
实验室房间号 |
|
申请事由 |
|
申请使用时间 |
年 月 日 时-- 年 月 日 时 |
指导老师 |
姓名 |
电话 |
|
|
使用的仪器 |
名称 |
资产编号 |
|
|
|
|
|
|
|
|
|
|
|
|
|
|
申请人签名: 本人已学习了实验室使用制度及实验室学生守则等相关制度,保证遵守实验室的各项规章制度及严格执行仪器的操作规程,爱护实验物品;若有损坏,本人愿意按相关规定,赔偿一切损失,实验期间愿意承担一切安全责任,请批准为盼。 签名: 时间: |
指导教师: 本人同意作为本次实验室借用的指导教师,并负责学生实验期间的安全,对实验期间发生的仪器损坏按相关规定进行赔偿。 签名: 时间: |
实验中心主任、系主任意见: 签名: 时间: |
|
|
|
|
|
|
|
4.5 实验室突发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流程图
应急处理常用电话一览表
应急处理部门 |
联系电话 |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院长办公室: |
88213091 |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副院长办公室: |
88218247 |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中心: |
88213086 |
校保卫处: |
88213055,88213110 |
校医院: |
88891657 |
火警: |
119 |
急救电话: |
120 |
公安部门: |
110 |
浙江省卫生厅应急办: |
87709087 |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
85811402 |
西湖区安全生产监督局: |
85802728 |
环保部门: |
12369 |
西湖区环保局: |
88489024 |
4.6 实验室危险化学品安全事故应急处理流程图
应急处理常用电话一览表
应急处理部门 |
联系电话 |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院长办公室: |
88213091 |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副院长办公室: |
88218247 |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中心: |
88213086 |
校保卫处: |
88213055,88213110 |
校医院: |
88891657 |
火警: |
119 |
急救电话: |
120 |
公安部门: |
110 |
浙江省卫生厅应急办: |
87709087 |
杭州市安全生产监督局: |
85811402 |
西湖区安全生产监督局: |
85802728 |
环保部门: |
12369 |
西湖区环保局: |
88489024 |
4.7 实验室安全与卫生检查工作项目
序号 |
检查工作项目 |
检查情况 |
符 合 |
基 本 符 合 |
不 符 合 |
不 适 用 |
备注 |
|
1 |
组织体系 |
1.1 |
安全责任体系 |
|
1.1.1 |
建立实验室的安全责任体系,所有实验用房都须明确安全责任人 |
|
|
|
|
|
1.1.2 |
各系与实验室及个人签订《实验室安全管理责任书》 |
|
|
|
|
|
1.2 |
经费保障 |
1.2.1 |
有年度常规经费预算用于安全卫生管理 |
|
|
|
|
|
1.2.2 |
有专项经费或自筹经费投入实验室安全建设与管理 |
|
|
|
|
|
2 |
规章制度 |
2.1 |
安全管理制度 |
|
|
|
|
|
2.1.1 |
有符合学科实际的安全管理制度 |
|
|
|
|
|
2.1.2 |
有安全检查与值班值日制度 |
|
|
|
|
|
2.1.3 |
有实验操作规程(含安全注意事项,特别是对于危险性实验与操作) |
|
|
|
|
|
2.1.4 |
有仪器操作规程(含安全注意事项) |
|
|
|
|
|
2.1.5 |
有体现学科特色的应急预案 |
|
|
|
|
|
2.2 |
规章制度的执行 |
2.2.1 |
建立安全检查和值日台账且记录规范 |
|
|
|
|
|
2.2.2 |
将有操作指导性的制度、规程上墙(特别是有危险性的操作) |
|
|
|
|
|
2.2.3 |
对于检查发现存在问题的,以适当方式及时通知被查实验室,如进行网上公示、发送整改通知书等 |
|
|
|
|
|
2.2.4 |
检查出的问题得到及时整改且有记录 |
|
|
|
|
|
3 |
安全教育 |
3.1 |
教育培训计划 |
|
3.1.1 |
有年度安全教育培训计划 |
|
|
|
|
|
3.1.2 |
有安全教育和培训的记录并存档 |
|
|
|
|
|
3.2 |
活动组织与实施 |
3.2.1 |
开展教职工安全教育与培训 |
|
|
|
|
|
3.2.2 |
开展本科生安全教育与培训 |
|
|
|
|
|
3.2.3 |
开展结合学科特点的应急演练 |
|
|
|
|
|
3.3 |
实验室安全考试系统 |
3.3.1 |
每年组织学生进行实验室安全学习并考试 |
|
|
|
|
|
3.3.2 |
组织教师参加实验室安全考试,且有记录 |
|
|
|
|
|
3.4 |
宣传 |
3.4.1 |
在本学院网站设立专门板块进行实验室安全宣传报道 |
|
|
|
|
|
3.4.2 |
设有安全教育宣传窗,张贴宣传画、标语、提示等 |
|
|
|
|
|
3.4.3 |
制作《实验室安全手册》并发放到每一位师生,收回承诺书并归档 |
|
|
|
|
|
3.4.4 |
通过手机、网络等途径定期对师生加强实验室安全方面的温馨提醒 |
|
|
|
|
|
4 |
环境与管理 |
4.1 |
场所 |
4.1.1 |
实验室每个房间门口挂有安全信息牌并及时更新,信息包括安全责任人、涉及危险类别、防护措施和有效应急联系电话等 |
|
|
|
|
|
4.1.2 |
特殊实验室应张贴相应的安全警示标识 |
|
|
|
|
|
4.1.3 |
消防通道通畅 |
|
|
|
|
|
4.1.4 |
门上有可视窗 |
|
|
|
|
|
4.1.5 |
不安装额外的铁栅栏门(特殊情况除外) |
|
|
|
|
|
4.1.6 |
除一楼之外不安装防盗窗(特殊情况除外) |
|
|
|
|
|
4.1.7 |
公共场所、通道无堆放仪器、物品现象 |
|
|
|
|
|
4.1.8 |
所有房间有备用钥匙并存放于学院办公室内,由专人管理 |
|
|
|
|
|
4.2 |
卫生与环境 |
4.2.1 |
实验区与学习区明确分开,布局合理 |
|
|
|
|
|
4.2.2 |
物品摆放有序,卫生状况良好 |
|
|
|
|
|
4.2.3 |
不存在门开着而无人的现象 |
|
|
|
|
|
4.2.4 |
无废弃物品(如纸板箱、废电脑、破仪器、破家具等) |
|
|
|
|
|
4.3 |
场所其它安全 |
4.3.1 |
实验室内不存放无关物品,如电动车、自行车等 |
|
|
|
|
|
4.3.2 |
实验室内不得烧煮食物、饮食 |
|
|
|
|
|
4.3.3 |
不在实验室内睡觉、过夜 |
|
|
|
|
|
4.3.4 |
实验室内无吸烟现象 |
|
|
|
|
|
4.3.5 |
不得在化学、生物类实验室使用可燃性蚊香,其它实验室内如需使用可燃性蚊香,底盘须为金属制 |
|
|
|
|
|
5 |
安全设施 |
5.1 |
应急设施 |
5.1.1 |
配置消防器材(烟感报警器、灭火器、消防栓、手动报警器、沙桶等) |
|
|
|
|
|
5.1.2 |
实验大楼有逃生线路指示图,并安装应急指示灯 |
|
|
|
|
|
5.1.3 |
灭火器配备数量合理,无过期现象,摆放位置方便及时取用 |
|
|
|
|
|
5.1.4 |
重点部位有防盗和监控设施,包括剧毒品、病原微生物和放射源存放点等 |
|
|
|
|
|
5.1.5 |
化学和生物类实验室有应急喷淋装置和洗眼装置 |
|
|
|
|
|
5.1.6 |
应急喷淋装置水管总阀处常开状,喷头下方无障碍物 |
|
|
|
|
|
5.1.7 |
有应急喷淋和洗眼装置的巡检记录 |
|
|
|
|
|
5.1.8 |
楼层或实验室配备了未上锁的急救药箱 |
|
|
|
|
|
5.2 |
通风系统 |
5.2.1 |
配备符合要求的通风系统;对于排放有毒有味废气的实验室,有吸收过滤装置 |
|
|
|
|
|
5.2.2 |
通风系统运行正常 |
|
|
|
|
|
5.2.3 |
对通风设备进行风速测定等维护、检修并做好记录 |
|
|
|
|
|
5.2.4 |
换气扇使用正常 |
|
|
|
|
|
5.2.5 |
风机固定无松动、无异常噪声 |
|
|
|
|
|
6 |
水电安全 |
6.1 |
用电基础安全 |
6.1.1 |
无插头插座不匹配或私自改装现象 |
|
|
|
|
|
6.1.2 |
无乱拉乱接电线现象 |
|
|
|
|
|
6.1.3 |
无电线老化、使用花线和木质配电板的现象 |
|
|
|
|
|
6.1.4 |
无多个大功率仪器使用同一个接线板的现象 |
|
|
|
|
|
6.1.5 |
无多个接线板串联及接线板直接放在地面的现象 |
|
|
|
|
|
6.1.6 |
无电源插座未固定、插座插头破损现象 |
|
|
|
|
|
6.1.7 |
大功率仪器(包括空调等)使用专用插座,长期不用时,应拔出电源插头 |
|
|
|
|
|
6.1.8 |
无人状态下,充电器(宝)不能充电过夜 |
|
|
|
|
|
6.1.9 |
水槽边不安装电源插座,如确实需要,应装有防护挡板或防护罩 |
|
|
|
|
|
6.2 |
用水安全 |
6.2.1 |
下水道畅通,不存在水龙头、水管破损现象 |
|
|
|
|
|
6.2.2 |
各类链接管无老化破损现象(特别是冷却冷凝系统的橡胶管接口处) |
|
|
|
|
|
6.2.3 |
无自来水龙头开着而人离开的现象 |
|
|
|
|
|
7 |
化学安全 |
7.1 |
化学试剂存放 |
7.1.1 |
有房间内化学品的动态台帐 |
|
|
|
|
|
7.1.2 |
有序分类存放,放置位置便于查找取用 |
|
|
|
|
|
7.1.3 |
强酸与强碱、氧化剂与还原剂等分开存放 |
|
|
|
|
|
7.1.4 |
固体与液体分开存放(如在同一试剂柜中,液体需放置在下层) |
|
|
|
|
|
7.1.5 |
化学品不存在叠放现象 |
|
|
|
|
|
7.1.6 |
腐蚀溶剂配有托盘类的二次泄漏防护容器 |
|
|
|
|
|
7.1.7 |
化学试剂标签无脱落、模糊现象 |
|
|
|
|
|
7.1.8 |
存放点通风、隔热、安全 |
|
|
|
|
|
7.1.9 |
无存放大桶试剂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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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7.1.10 |
无大量存放化学试剂现象(用量较大的试剂存量应控制在一周计划用量之内) |
|
|
|
|
|
7.1.11 |
无试剂药品过期现象 |
|
|
|
|
|
7.1.12 |
无试剂瓶、烧瓶等开口放置的现象 |
|
|
|
|
|
7.1.13 |
易泄漏、易挥发的试剂应存放在具有通风、吸附功能的试剂柜内 |
|
|
|
|
|
7.2 |
易制毒品等特殊药品管理 |
|
7.2.1 |
第一类易制毒品购买前须经院系和学校审批,通过后勤集团技术物资服务中心报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采购 |
|
|
|
|
|
7.2.2 |
第二、三类易制毒品购买前须经院系审批,通过后勤集团技术物资服务中心报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采购 |
|
|
|
|
|
7.2.3 |
易制毒品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做好领取、使用、处置记录。其中第一类易制毒品按照教育部《关于加强对高校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教技厅〔2013〕1号)规定实行“五双”管理制度 |
|
|
|
|
|
7.2.4 |
易制爆品购买前须经院系审批,通过后勤集团技术物资服务中心报公安部门审批同意后进行采购 |
|
|
|
|
|
7.2.5 |
易制爆品分类存放、专人保管并做好领取、使用、处置记录 |
|
|
|
|
|
7.2.6 |
麻醉品、精神类药品等购买前须经院系和学校审批后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报批同意后方可向定点供应商或者定点生产企业采购 |
|
|
|
|
|
7.2.7 |
麻醉品和精神类药品储存于专门的保险柜中,有规范的领取、使用、处置台账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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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
实验气体管理 |
7.3.1 |
有气体钢瓶台帐,钢瓶颜色和字体清楚,有状态标识牌 |
|
|
|
|
|
7.3.2 |
可燃性气体与氧气等助燃气体不混放 |
|
|
|
|
|
7.3.3 |
涉及剧毒、易燃易爆气体的场所,配有通风设施和监控报警装置等 |
|
|
|
|
|
7.3.4 |
危险气体钢瓶存放点通风、远离热源 |
|
|
|
|
|
7.3.5 |
无气体钢瓶放在走廊、大厅等公共场所的现象 |
|
|
|
|
|
7.3.6 |
气体钢瓶已正确固定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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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7 |
气体管路材质选择合适,无破损或老化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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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8 |
气体连接管路连接正确,并时常进行检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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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9 |
有气体管路标识,对于存在多条气体管路的房间张贴了详细的管路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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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0 |
实验结束后,气体钢瓶总阀已关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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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1 |
独立的气体钢瓶室有专人管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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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12 |
无废旧气体钢瓶,无大量气体钢瓶堆放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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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
化学废弃物处置 |
7.4.1 |
使用学院统一的化学实验废弃物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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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2 |
配备化学实验废弃物分类容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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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3 |
对化学废弃物进行分类存放、包装(应避免与易产生剧烈反应的物品混放),并贴好信息齐全的标签,及时送学校中转站或收集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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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4 |
无大量存放化学废弃物的现象,定时清运化学实验废弃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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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5 |
无实验废弃物和生活垃圾混放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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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6 |
无向下水道倾倒废旧化学试剂等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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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7 |
无实验室外堆放实验废弃物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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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8 |
对于产生有毒和异味废气的,有气体吸收装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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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9 |
锐器废物盛放在纸板箱等不易被刺穿的容器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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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
其它化学安全 |
7.5.1 |
使用学院统一的试剂标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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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2 |
配置试剂、合成品、样品等标签信息明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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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3 |
配置试剂、合成品等不得无盖放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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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4 |
无使用饮料瓶存放试剂、样品的现象。如确需存放,必须撕去原包装纸,贴上专用标签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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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5 |
无在原标签纸未撕去的空试剂瓶中存放其它化学品的现象(除非将原标签撕去、重新贴上专用标签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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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6 |
用于浸泡玻璃器皿的酸缸、碱缸等盖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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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7 |
不存在使用破损量筒、试管等玻璃器皿的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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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
生物安全 |
8.1 |
实验室与人员资质 |
8.1.1 |
饲养实验动物的场所应有资质证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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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1.2 |
实验动物系从具有资质的单位购买的,须持有合格证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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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
设施与场所 |
8.2.1 |
实验室安全防范设施达到安全要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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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2 |
配有符合相应生物安全等级要求的生物安全柜,定期检查生物安全柜风速及高效空气微粒过滤器性能并做好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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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3 |
有高压灭菌器并能正常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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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4 |
安装防虫纱窗,入口处设有挡鼠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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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
操作与管理 |
8.3.1 |
在合适的生物安全柜中进行实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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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2 |
禁止戴实验防护手套操作未受潜在感染性生物材料污染的设施设备(包括门窗、开关、仪器、冰箱、电脑、电话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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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3 |
用于解剖的实验动物须通过检验检疫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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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4 |
解剖实验动物时,必须做好个人防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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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 |
生物实验废弃物处置 |
8.4.1 |
对生物实验废弃物进行分类收集并贴好标签,及时送相关中转站或收集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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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2 |
与有资质的单位签约处置生化废弃物,有处置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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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4.3 |
无实验废弃物和生活垃圾混放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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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
仪器设备安全 |
9.1 |
常规管理 |
9.1.1 |
建立设备台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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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2 |
高功率的设备与电路容量相匹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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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3 |
仪器设备接地良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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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4 |
仪器设备使用完后,及时关闭电源,包括电脑显示器电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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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5 |
有仪器设备运行、维护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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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6 |
对于高温、高压、高速运动、电磁辐射等特殊设备,有安全警示标识并配备相应安全防护设施(如防护罩、防护栏、自屏蔽设施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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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7 |
无电脑、空调、饮水机等开机过夜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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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8 |
对于不能断电的特殊仪器设备,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如双路供电、不间断电源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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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 |
特种设备(锅炉、压力容器、起重机械等)需持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检定证明,操作人员需持证上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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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9 |
电子天平不放在阳光直射的地方,且用后及时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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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
冰箱管理 |
9.2.1 |
贮存危险化学品的冰箱为防爆冰箱或经过防爆改造的冰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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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2 |
冰箱内存放的物品必须标识明确(包括品名、使用人、日期等)并经常清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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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3 |
冰箱内储存试剂必须密封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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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4 |
无冰箱超期服役现象(一般使用期限控制为9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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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5 |
不在冰箱周围堆放杂物,影响散热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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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6 |
实验室冰箱中不得放置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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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
烘箱与电阻炉管理 |
9.3.1 |
烘箱、电阻炉无超期服役现象(一般使用期限控制为12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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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2 |
不使用有故障、破损的烘箱、电阻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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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3 |
不在烘箱等加热设备内烘烤易燃易爆化学试剂、塑料等易燃物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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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4 |
不使用塑料筐盛放实验物品在烘箱等加热设备内烘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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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5 |
烘箱、电阻炉等附近不存放气体钢瓶、易燃易爆化学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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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6 |
烘箱、电阻炉等加热设备周围要有一定的散热空间,不存在堆放杂物,影响散热的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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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7 |
使用烘箱、电阻炉等加热设备时有人值守(或9-15分钟检查一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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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8 |
无烘箱位置放置过低、影响物品取用的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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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9 |
烘箱、电阻炉等不直接放置在木桌、木板等易燃物品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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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
明火电炉与电吹风等管理 |
9.4.1 |
未经学校有关部门许可不使用明火电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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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2 |
有许可证使用明火电炉的,其使用位置周围无易燃物品,并配备灭火器、砂桶等灭火设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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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3 |
不得使用明火电炉加热易燃易爆溶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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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4 |
明火电炉、电吹风、电热枪、电烙铁等用毕,及时拔除电源插头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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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
个人防护与其它 |
10.1 |
正确选用防护用品 |
10.1.1 |
穿实验服或防护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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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2 |
按需要佩戴防护眼镜(如进行化学实验、有危险的机械操作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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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3 |
涉及化学和高温实验时,不得佩戴隐形眼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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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4 |
特殊场所按需佩戴安全帽、防护帽,无长发飘散在外的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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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5 |
按需要佩戴防护手套(涉及不同的有害化学物质、病原微生物、高温和低温等),手套需正确选择种类和材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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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6 |
在特殊实验室使用呼吸器或面罩(如有挥发性毒物、溅射危险等)并正确选择种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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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
其它 |
10.2.1 |
危险性实验(如高温、高压、高速运转等)时必须有2人同时在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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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2 |
实验时不能脱岗,通宵实验须2人同时在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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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3 |
实验室内无穿拖鞋、短裤等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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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4 |
非实验区(如电梯、办公室、休息室、会议室、餐厅等)无穿戴实验服、实验手套等现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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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5 |
操作机床等旋转设备时,不穿戴长围巾、丝巾、领带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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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6 |
手机、银行卡等不得带入高磁场实验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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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7 |
有规范的实验记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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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考资料:冯建跃,金海萍,阮俊等. 高校实验室安全检查指标体系的研究[J]. 实验技术与管理,2015,32(2):1-10
4.8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整改通知单
(样例)
___________________实验室:
经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实验室安全领导小组检查,你实验室存在以下问题:
1、违反浙江外国语学院实验室工作管理办法(浙外院〔2010〕74号)第24条的规定:“实验室内不得存放任何与实验无关的物资,更不允许存放个人物品。”
2、
请对照实验室相关管理条例,严格按照要求于2020年4月23日星期三之前整改完毕。
跨境电子商务学院 科学技术学院安全领导小组
2020-4-16
4.9 危险化学品购买申请单
购买单位 (学院) 系 申购日期: 年 月 日
危化品 名称 |
类别 |
用途 |
申购数量 |
包装规格、参数 |
申购人 |
电话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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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购单位安全责任声明: 我单位(本人)保证将申购的上述危险化学品在浙江外国语学院校内用于合法用途,在任何情况下不挪作它用,不用于制造毒品,不私自转让给其他单位或个人,并严格执行相关规定,落实专人管理,接受监督检查,在运输、使用以及废弃物回收处置过程中出现任何问题由本单位承担责任。如有违反上述承诺,致使危险化学品流入非法渠道,我单位(本人)自愿接受相应处罚。 申购人(签名): 系主任(签名): 学院实验中心主任(签名): 学院主管领导(签名): (学院公章) |